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3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上 訴 人 楊子賢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子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關於被告是否犯罪或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要件成立與否,經調查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的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此所以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之故。故意傷害行為固有引起死亡結果之可能,惟如客觀上不能預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害所致死亡之加重結果,即不應負責。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犯罪大幅提高,解釋上亦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論以該罪,必也具有過失,始與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之本質相符,且不違背罪責原則之要求。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故意,亦即行為人有預見且有意使結果發生(直接故意),或有預見且容任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係故意犯,非屬加重結果犯之範疇,如無故意,自不成立故意犯罪;又就加重結果之發生並非立基於前所為故意犯罪,僅係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認識過失),或即令已預見此結果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仍為過失犯罪(有認識過失),均不能論以加重結果犯。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固均欠缺發生結果之「意欲」,但前者為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後者則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且仍須與前之故意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三)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認定被害人朱道揆所以向後仰倒在地,係因上訴人以手抓住被害人衣領,並用力將被害人往後推壓所致;並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因認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因而死亡;且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係被害人反覆向上訴人索討香菸,上訴人心生不悅而抓住被害人之衣領,將被害人往後推壓,認上訴人僅係一時衝突,並於被害人倒地後,未進一步攻擊被害人,可見上訴人於主觀上當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敘明上訴人身體顯較被害人壯碩,且被害人年紀稍長,而現場人行道鋪設質地堅硬之磁磚,上訴人主觀上對其推壓被害人,可能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結果,應有所預見,而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惟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於推倒被害人之前,被害人曾向上訴人索討香菸,經上訴人驅趕、警告,而被害人於離去後未久,再度返回接近上訴人索討香菸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9至11行)。果若屬實,則上訴人不無可能僅係其再次驅趕被害人,而將被害人往後推,又如為排除騷擾,單純出手推人之舉,尚難逕認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況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故意所為說明,上訴人究係基於傷害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屬不明。上訴人所辯:其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上訴人倘無傷害之確定故意,其就手推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倒地受傷,甚至傷重死亡之結果,有無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抑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或者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均饒有再進一步審酌之餘地。上述疑義,攸關上訴人有無傷害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上訴人究應成立傷害、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名,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調查、審究,又未為進一步敘明其論斷之依據,遽行判決,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原判決另略以:人之頭部主要職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及動作協調等功能;又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亦在頭部,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構造極為脆弱,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撞擊,而上訴人當時年輕體壯,若推壓用力失重會導致年紀較長、身材瘦弱之被害人向後倒地,並因頭部猛力撞擊質地堅硬之人行道磁磚,致頭顱嚴重損害,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通常之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以上訴人為智識正常,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加重之死亡結果,亦有預見可能性;上訴人一時氣憤疏未注意及之,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推壓」被害人,使被害人後仰倒地,後腦猛力撞擊人行道磁磚,導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上訴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判決所指「推壓」,係依據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85806」:「被告(即上訴人)向前推被害人,並持續將被害人往後推,推5步後」,參以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被告抓住被害人衣領持續推被害人,被害人旋因而往後退,背部倒地撞擊地面等記載(見原判決第4頁)。僅能認上訴人有「持續推」被害人之舉,難認有所謂「壓」之動作。如單純將人往後推數次,且如上訴人所辯僅係為驅趕之意,是否即會倒地?又依卷內現場照片(偵查卷第32至38頁)、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相片(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65至79頁),案發地點之地面似有潮濕情形,且依證人即當日亦在場見聞之上訴人前妻林欣儀於警詢證述:「老先生(指被害人)可能愣住,穿拖鞋地滑(當天下大雨),結果那名老先生就倒在地上了(可能地太濕滑)」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反面)。則當日是否下雨,因而造成地面濕滑?被害人是否穿著拖鞋?此與被害人滑倒有無關聯?均不無疑問。此與上訴人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之認定有關,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