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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3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上 訴 人 吳○義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上 訴 人 陳○福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66、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義、陳○福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游○城(另案經第一審法院論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確定)共同傷害被害人楊○貴(係吳○義之妹夫,為二親等旁系姻親)致其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等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依序分別量處吳○義、陳○福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其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吳○義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害人因遭毆打所受之左前額瘀

傷、鼻樑右側擦傷、前頸下部挫傷及左腕前部挫傷等傷勢,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均不致危及性命;而其左側第3 肋骨骨折之傷害,係閉鎖性骨折,依鑑定人曾○元法醫師之證詞,服藥即能癒合,亦不致於死。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正值壯年,體型中等,發育良好,外表並無可見之特殊狀況;亦無心臟或胸腔科之就醫紀錄,被害人之配偶吳○真甚至不知被害人罹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等疾病。依照一般人之知識經驗,顯難知悉被害人罹有上揭心臟疾病。則伊縱有毆打被害人胸部犯行,客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而引發其原本罹患之心臟疾病而造成死亡之可能性,原判決論處伊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自有可議云云。

㈡陳○福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案發時僅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被

害人之臉部、臀部,卷內並無證人指述伊有毆打或踹踢被害人胸部之行為。而被害人頭、頸及手部之傷勢,僅係輕微之擦挫傷,依伊當時毆打被害人之力道,顯不足以造成被害人左側第3 肋骨或胸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害人於遭毆打後,尚能自行報案、正常如廁,且僅向救護人員表達「頭暈、呼吸喘、胸悶」等不適症候,而全無胸痛之主述,被害人於就醫前應尚無肋骨、胸骨骨折之症狀,不能排除被害人上揭骨折之傷害係到院以後因醫護人員實施心肺復甦術而於壓胸急救過程所致。原判決對於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究竟如何能預見而未預見,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或理由,遽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尚非適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被害人遺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結果,研判被害人係因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又遭他人毆擊胸部,造成左側肋骨骨折,增加心臟負荷,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鑑定人曾○元法醫師亦證稱:被害人係因左側第3 肋骨骨折造成之疼痛,刺激血壓上升、心跳加快,致心臟負荷加重,進而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等語。另現場證人吳○真、高○文均一致指稱被害人遭毆打以後,雖未有肋骨疼痛之表示,但隨即有呼吸困難、腹部疼痛及四肢無力等與心臟病發作相關之症候。且吳○義先在廚房與被害人二度互毆,吳○義母親柯○英甚至出言制止,稱:「不要這樣打,會出人命」等語。嗣陳○福及游○城基於與吳○義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再加入輪番毆打被害人頭部、身體,致被害人不支倒地,陳○福、游○城仍不罷手,猶以腳踢被害人胸部,衝突期間長達30分鐘等情,說明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被害人,但對於上揭長時間共同輪番毆打被害人倒地,再朝被害人胸部要害部位予以重擊,其力道甚至造成被害人之肋骨骨折,而傷及其心臟之要害,不論其原本是否即有心臟宿疾,其等毆打之行為可能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依一般人之經驗,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等共同毆打致左側第3 肋骨骨折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等與游○城均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責任,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均辯稱:被害人頭臉部之傷勢輕微,骨折則不能排除係急救所造成,且事前亦不知被害人有心臟舊疾,本件在客觀上顯無法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心臟病發而死亡,其等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無從預見,亦無過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等之毆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5 至10頁)。復引用曾○元法醫師證詞及法醫研究所民國108 年6 月14日函文,說明被害人遺體經解剖發現有胸骨體骨折及左側第3 肋骨骨折,前者因出血較後者輕微,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到院前心跳休止,已無血液循環,故壓胸急救時僅在斷裂處滲出微量血液等情。並參酌卷內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害人)左側第3 肋骨側部和胸骨體有骨折出血,胸前有心臟按摩和電極貼片的急救痕跡,無法排除胸骨體骨折係由急救壓胸所造成。然而一般急救壓胸所造成肋骨骨折多為兩側對稱性,而死者僅左側第3 肋骨側部骨折,應考慮死者生前該部位有遭受外力施加過」等旨(見第一審卷第1 宗第61頁)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害人左側第3 肋骨骨折係遭上訴人等及游○城共同毆打造成,至於胸骨體骨折則係急救過程壓胸所致(見原判決第7 、9 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片面之說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