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上 訴 人 黃振吉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連彬翰律師蘇辰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振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刑(另被訴傷害邱明川部分,業經原審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依憑杏和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民國108年9月27日函(含所附診斷證明書,下稱108年9月27日函),認定被害人蔡鴻林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上訴人傷害時間為107年5月2日,蔡鴻林死亡時間為108年8月16日,相去1年3 個月之久,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之蔡鴻林就醫紀錄資料(103年8月1日至108年 8月16日),可知其本身或有罹患相關疾病,依杏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足證其本身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而罹患肺炎之原因多端,遭人打傷或住院,客觀上均不必然會罹患肺炎,是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蔡鴻林因肺炎併發敗血症死亡,應無常態之關聯性,二者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參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蔡鴻林死因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可見一斑。況依卷附杏和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無關於蔡鴻林肺部有塌陷或肺炎之記載,則杏和醫院108年9月27日函載:「蔡鴻林因頸椎脫位併四肢癱瘓呼吸肌無力,乃造成慢性呼吸衰竭之主因。且因呼吸肌無力造成肺部塌陷,反覆併發肺炎,終至敗血症死亡」,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杏和醫院就蔡鴻林之死亡而言,為利害關係人,原審未依職權函詢公正第三方之醫院或專業醫療機構,調查釐清蔡鴻林是否係因杏和醫院使用不潔之醫療器材導致蔡鴻林罹患肺炎,抑或未及時對其施用抗生素而導致死亡,竟祇憑杏和醫院108年9月27日函為認定蔡鴻林死亡與上訴人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唯一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離開案發現場前,已委託葉可芳通知救護車,並委請葉可芳報警代行自首,向救護員、警方表達上訴人承認傷害行為之旨。則上訴人於警方獲知犯罪事實前,既已委請葉可芳報警,並於警詢、偵訊坦承傷害行為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思,自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原判決對此事項未予詳查,而未適用該規定,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從而,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換言之,傷害行為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則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即具「常態關連性」,自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本件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蔡鴻林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理由內載敘:⑴依卷附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之死亡證明書、108年9月27日函等證據資料,足認蔡鴻林於案發日(107年5月2日)經送醫診斷受有第3、4 頸椎滑脫併神經損傷及呼吸衰竭之傷害,同年6 月20日因慢性呼吸衰竭、頸椎脫位併四肢癱瘓等疾病,入住呼吸治療病房,依賴呼吸器維生,其四肢癱瘓併長期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護,其後引發慢性呼吸衰竭導致肺炎併敗血症而死亡。⑵長期臥床者因欠缺活動機會,本易隨身體機能減損影響血液循環、新陳代謝導致免疫力下降,呼吸系統亦可能出現肺擴張不全、肺活量減少與分泌物滯留等情形,大幅增加罹患呼吸道疾病之風險而屬於肺炎高危險群。蔡鴻林於案發時因遭上訴人用力後推,致其後腦撞擊後方鐵門門柱,而受有第3、4頸椎滑脫併神經損傷與四肢癱瘓,合併慢性呼吸衰竭需使用呼吸器維生且須長期臥床,原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且因此等傷害而長期臥床終致肺炎併敗血症而死亡,其間並無其他原因獨立導致上述死亡結果,足見上訴人傷害行為與蔡鴻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已詳為說明所憑依據及其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稽之杏和醫院之蔡鴻林死亡證明書,其「死亡方式」欄固載「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然其「死亡原因」欄已記載「甲:肺炎併敗血症。乙(甲之原因):慢性呼吸衰竭。丙(乙之原因):頸椎脫位併四肢癱瘓」(見第一審卷第133頁),與杏和醫院108年 9月27日函略載:「蔡鴻林因頸椎脫位併四肢癱瘓呼吸肌無力,乃造成慢性呼吸衰竭之主因。且因呼吸肌無力造成肺部塌陷,反覆併發肺炎,終至敗血症死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215 頁),互核相符。從上開臨床醫學之角度而言,蔡鴻林固係因肺炎併敗血症造成死亡,然引發肺炎併敗血症之原因,為慢性呼吸衰竭,而造成慢性呼吸衰竭之原因,又係源自上訴人傷害行為所生之頸椎脫位併四肢癱瘓呼吸肌無力等重傷結果。足見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蔡鴻林所受頸椎脫位併四肢癱瘓呼吸肌無力之重傷害,及其後住院期間引發之慢性呼吸衰竭、肺炎併敗血症死亡等結果,其因果關係歷程並無不合理之偏離或其他獨立原因介入。此情尚不因蔡鴻林本身患有上開慢性疾病,或上開慢性疾病對於蔡鴻林慢性呼吸衰竭、肺炎併敗血症等死因結果之發生,具有若干影響,而異其評價。堪認原判決就上訴人傷害行為與蔡鴻林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一)執上開死亡證明書記載「自然死」、上訴人本身患有多種慢性疾病,及罹患肺炎之原因多端,主張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蔡鴻林因肺炎併發敗血症死亡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各云云,或係就同一證據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見解,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棄置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再者,119 專線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或受託之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卷查,依證人葉可芳於警詢供稱:「(問:蔡鴻林、邱明川受傷後是由何人通知救護車及報警處理?)是由我報警及通知救護車的。(問:黃振吉、黃振中是否有請你打電話報警?)黃振吉有要我通知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37頁),足證葉可芳於案發後祇受上訴人之託撥打11
9 通知緊急救護,並未受託代為報警自首。上訴意旨(二)主張上訴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為犯人之前,已委請葉可芳報警代行自首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顯係依憑己見任意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自白犯罪,祇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38、156至157、159至168 頁),就上訴意旨(一)、(二)所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及符合自首要件等節,均未見有何爭執或主張。嗣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仍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54 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之事證已臻明確,因而論處上開罪刑,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一)泛言蔡鴻林因肺炎引發敗血症死亡,可能係因杏和醫院使用不潔之醫療器材或未及時對其施用抗生素所致,上訴意旨(二)稱原審未依職權詳查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並均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各云云,核俱係任持己見而為爭執,且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同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