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上 訴 人 潘永珠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永珠有所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下稱商品製造人)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關於所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規定,固得為刑法第15條第1項所指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之法律依據,但此並非課予商品製造人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商品製造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刑法歸責原則,此與該同法條第3項關於商品製造人之民事責任係採無過失原則迥異。從而,法院對於商品製造人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所生產之嬰兒安全床護欄(下稱床護欄),於安裝定位後,其單側床護欄與床墊間於使用時經嬰幼兒碰撞所可能產生之縫隙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間距,且於外包裝錯誤標示使用年齡為0至6歲(「0-6YEARS」,復未加註不得使嬰幼兒在無成年人監督情況下單獨使用之警語,致告訴人陳○筑(與下載嬰兒甲之真實姓名或年籍均詳卷)誤信該床護欄可供5個月大之嬰兒甲使用而購買,嗣嬰兒甲於所載時地翻身後,左半身夾於床護欄與床墊之縫隙無法自行脫困,終因外因性胸部壓迫致窒息、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生產之床護欄,對於18個月或2歲以下嬰幼兒使用時有高度造成其傷亡之危險,對此危險源具保證人地位,其未履行因此所生之保證人義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等旨(見原判決第16頁第4行至次頁第27行)。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載之過失,並辯稱當時並無相關安全檢驗規定及標準,亦無使用年齡限制規範,其主觀上無從預見嬰兒甲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又:
㈠卷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民國104年8月4日函稱
:「查目前尚無『床圍』(即本案床護欄,下同)產品之國家標準,本局及國內試驗機構亦尚未建立檢測能量;惟本局已蒐集英國BS 7972、美國ASTM F2085-12及日本CPSA 0136等『床圍』相關國外標準。因前述標準對於『床圍』產品之安全要求及測試方法不盡相同,為制定該產品之我國國家標準,須考量國人使用習性並與各界取得共識,以便確認標準制定方向,本局已於本(104)年7月28日召開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床圍』國家標準制定建議案,將儘速依國家標準制定程序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為維護嬰幼兒安全,本局將於『床圍』標準訂定適當之使用年齡限制,並適時針對廠商、消費者進行輔導與說明」(見相驗卷第131頁正反面);證人(標準局代理科長)宋志堅於第一審(105年3月17日)證稱:目前我國尚無(童)床護欄之國家標準,亦未規範需加註警語或使用年齡限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4頁);證人(新亞億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文憲於同日供稱:其為上訴人之公司代工床護欄10餘年,因臺灣無相關規格及使用年齡之規範,經濟部也沒有標準規範,故其所代工之2家廠商及市面上大部分相同產品均無加註警語,從未聽聞發生意外,外包裝註明0至6歲使用,係其參考市面上產品之記載提供上訴人,上訴人未反對,部分廠商甚至未標示使用年齡等語(同上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第60頁反面)。上情倘均無訛,本件案發時(104年5月17日),國內關於床護欄之安全規格、使用年齡、應否加註警語等規範付之闕如,外國標準亦未盡一致,即令標準局於案發後亦需「考量國人使用習性並與各界取得共識」,始得據以訂定國家標準,而倘上訴人製造、販售床護欄10餘年未聞因使用床護欄產生傷亡情事,所為製造及標示未遜於市面上相同產品,在此等情形下,上訴人於行為當時究如何能預見本案床護欄之設計、製造未符合前揭法文或原判決所稱「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安全間距)」,且產品標示、警語係錯誤或欠缺?原判決未綜合有利、不利之事證,詳為剖析論述,並具體說明所憑,徒以依上訴人從事生產、製造或販賣嬰幼兒相關產品多年之知識與經驗,認其客觀上有注意義務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之過失,所辯主觀上無預見可能性委無可採等空泛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第10至28行、第20頁末行至次頁第8行),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不足以昭折服,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上訴人製造床護欄時可否預見其商品應符合如何之碰撞後安全間距標準乙節,尚有疑義,原判決猶未究明,致該瑕疵仍然存在。另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固無國家安全標準之規定,然參酌刑法上保證人義務,其製造風險且未予消滅,終致嬰兒甲死亡,應對該死亡結果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24頁第28行至次頁第11行),似僅以上訴人違反「作為義務」認其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不無混淆「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亦難認適法。㈡依第一審筆錄所載,證人楊文憲供述床護欄係設計給脫離嬰
兒床之小孩,因小孩可能會爬,為防止小孩跌落床下所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0頁正反面),似未證稱該床護欄適用或不適用之具體年齡為何,亦未明確供述未脫離嬰兒床或不具爬行能力之嬰幼兒使用床護欄是否具有危險性。原判決援引其供述認本案床護欄不適用於「18個月或2歲以下」之嬰幼兒,否則會有高度危險之安全問題(見原判決第15頁第29行至次頁第5行),逸脫楊文憲之證述內容,難謂與卷證相符,其因此認上訴人有床護欄使用年齡標示錯誤之義務違反,亦失所憑。
㈢原判決以國內諸多床護欄產品之販售網頁均有明確標示使用
年齡為18個月以上,並加註「需成人陪伴,禁止嬰兒單獨使用」警語,上訴人未為上開區分年齡層之加註,致使消費者無從知悉使用後將造成嬰幼兒之危害,作為上訴人應對其未履行保證人地位之結果負責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16頁第26行以下至次頁第7行、第21頁末行至次頁第10行)。然稽之卷證,所憑之相關產品販售網頁資料係第一審法官於審理期間(105年3月17日)職權檢索後列印(見第一審卷第84至97頁),該等資料僅止於證明本案發生並經媒體披露後之情形,參酌證人楊文憲所證前情,如何得資為上訴人「行為時」有未履行保證人義務暨過失責任之認定依據,原判決未為完備之論述,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