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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3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上 訴 人 吳文斌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6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撤銷。

吳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吳文斌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8 月16日12時45分許,駕駛其於108 年8 月6 日19時許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13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有路、岡燕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中山南路南往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其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張峻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足蹠骨及內側楔形骨折之普通傷害(以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部分,業由原審同案判刑確定,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由本院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詳後)。詎上訴人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普通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至108 年8 月31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光明路口旁鐵工廠,發現上訴人適駕駛上開肇事車輛停於路旁,因而查獲上情等情,係以上述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行車錄影記錄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及Google電子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依據卷附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Google電子地圖查詢結果顯示,本件肇事車輛於10

8 年8 月16日11時50分至11時53分3 秒許,出現○○○區○○路、鼎力路、天祥一路口附近,該處距案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民有路、岡燕路之交岔路口)僅約21分鐘車程、距該行動電話於當日12時18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區○○○街○○號)則僅27分鐘車程,足見肇事車輛與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及上網紀錄,無論於時間上或車程上,並無顯不相符合之情形。又肇事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11時33分許至12時29分許,其行車路線恰好處於高雄市大寮區、大社區及岡山區之間,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肇事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前開地點相對位置之Google電子地圖查詢結果可佐,足證該行動電話持有人即上訴人之移動軌跡與肇事車輛之移動軌跡相符合,經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關於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逃逸部分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各項辯解,何以均屬飾卸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劉世昌、簡信輝所為之證詞何以均與上訴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無關,而證人陳志龍所為之證詞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論斷甚詳。另敘明:上訴人雖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惟其於案發當時已年逾41歲,且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駕車行駛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於行經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依號誌之指示擅闖紅燈,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倒地後受有上開普通傷害,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等旨綦詳。

二、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以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妨害自由、脫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 年又25日,於108 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交上訴卷第53至

158 頁),是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該罪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考量被告入監服刑後仍無法矯正其非行,且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1 月即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行為,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又以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復闖紅燈而發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普通傷害,已屬不該,更於明知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告訴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逃逸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實應非難;參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官就上訴人此部分犯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稍嫌過重,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國民中學畢業)、職業(入監前從事磁磚舖設工作)、素行(前曾有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及脫逃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以及告訴人受傷不輕、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因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白天都在劉世昌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某鐵工廠內喝酒,未曾離開該地,不可能出現於本件交通事故現場附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及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上訴難謂為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10 年5 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將原條文中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亦區分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刑度由原來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則維持原規定「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2 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普通傷害)而逃逸罪,但其行為後上述法律已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刑較低而有利於上訴人,故本件應依前述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但因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無同條第

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前揭採證認事雖無違誤,但未及比較前述新舊法規定,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舊法規定處斷,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其適用法則即非允當,自難維持(應視同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上述適用法則之違誤,尚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逕依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新法自為判決,並援用原判決所載經裁量結果何以認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及援用原判決前揭量刑所審酌事項,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適法。

貳、上訴駁回(即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原判決係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上訴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上訴,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398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第185 條之4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