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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上 訴 人 李美理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美理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之諭知,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係代理林清財出售坐落彰化縣○○鎮○○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告訴人郭文鋒,並約明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應歸林清財所有,為此,上訴人乃要求告訴人就關於此部分,開立以林清財為受款人之本票,惟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未再進一步調查或勾稽在場之代書林雍盛、黃志耀之證詞,以查明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採,自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全然未加斟酌,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在與林清財約定有買回權之情形下,而以林清財之

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無權代理,僅因林清財並未通知上訴人買回權期限已屆至,然此尚難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

㈢前揭買回權在實質上即等同約定上訴人仍享有系爭土地之處

分權,林清財僅賺取上訴人行使該權利前所支付之金錢,且參以林清財之第一審證詞:「李美理(即上訴人)一開始開出之價格應該高於每坪新臺幣(下同)3.9 萬元,但我(指林清財)認為價格太高,所以拒絕購買系爭土地,後來她提議用買回權之條件,就是她將系爭土地以低價賣我,但雙方約定一個期間,她若在期間內買回系爭土地,她就要加計利息給我」等語,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係認可買回系爭土地。況告訴人亦承認其知情系爭土地有買回權乙事,原審未予斟酌,亦未於理由中交待不予斟酌之情形,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告訴人另於第一審法院對林清財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

民事訴訟(案列該院106 年度訴字第281 號),亦經該院判命林清財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雖林清財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駁回林清財之上訴,且判決理由內依證人即代書林雍盛之證述,係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有權代理林清財出售系爭土地乙情,當屬可採。惟原判決對於上開民事判決中有利上訴人之部分,卻全然未予斟酌,亦未交待不予採納之理由,是其關於證據之取捨,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林清財原授權上訴人代理出售土地,倘認民國103 年8 月2

日之後,上訴人已無代理權,惟因林清財並未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依據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一方面既認上訴人有權代理林清財出售系爭土地,另一方面告訴人亦可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價金,均為履行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所為,何有損害可言?而上訴人所取得既為買賣價金,又豈是不法所得?是本案告訴人既未受有任何損害,則上訴人亦自不該當於偽造文書之犯行。

㈥縱然上訴人在未經林清財同意下,請黃志耀以林清財代理人

簽立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就契約書上「林清財」之「簽名」有偽造文書,但並未詐欺取財,仍未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程度,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無制作權之人冒名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而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竟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屬偽造。從而,縱使一方將已簽章之文書交由他方保管,倘未經本人之授權,該保管者仍無權逕持該文書而行使之;若竟為之,倘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不能卸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坦認:其於103 年3 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清財,並約定其於同年8 月2 日前,得以每一期款交付日起,以月息3%加計利息之方式買回後,於同年4 月28日移轉登記在林清財名下,嗣因告訴人有意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應有部分,雙方乃於104 年8月1 日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出售,並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此部分之價金為1,065 萬元〉,上訴人遂指示不知情之黃志耀,在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簽立「林清財」之署名各1 枚〈契約共2 份,上訴人與告訴人各執1 份〉等情),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鋒、證人林清財、黃志耀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與林清財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李庭宇代書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各項證據資料,並載敘:⑴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林清財,則林清財自非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上訴人與告訴人簽訂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仍載明系爭土地係登記於黃志耀指定「登記名義人」林清財名下,且上訴人並未將此實情告知告訴人;⑵上訴人明知與林清財有買回期間之約定,且林清財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並未在與告訴人簽約時,再次確認原本買回權是否已經屆期,亦未再次審視原契約買回權之約定,並知會林清財進行利息之彙算,以確認該土地之買賣契約能夠順利履行;⑶上訴人雖提出告訴人於簽約當時(即104 年8 月1 日)所簽發、受款人為林清財之本票,欲證明其當時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給付予林清財,其並未向告訴人佯稱林清財只是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本案告訴人實際付款之對象並非林清財,而是依上訴人所指定之方式付款,且上開本票明確記載「僅供擔保○○段000 ○

0 地號(按即系爭土地)買賣之物,不作其他用途」,可見該本票實為擔保性質,並非以之作為告訴人實際支付款項之用,自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因認上訴人未徵得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清財之同意,擅以代理人名義,簽立林清財與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致告訴人日後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及履行事宜,而與林清財興訟,自堪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林清財之權益,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告訴人指訴而無補強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事法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所拘束,苟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況本件告訴人所提之另案民事判決雖判命林清財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惟其理由係以「上訴人(即林清財)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明知李美理之代理權有期間限制,且由擔任上訴人代理人以簽立系爭契約之黃志耀亦認李美理當時確有獲上訴人授權訂立系爭契約,李美理於訂約當時又能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示其有獲得授權之事實,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因過失而不知李美理之代理權受有限制之情」(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乙、伍、一之㈢所載),而認林清財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並非謂上訴人有權代林清財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判決縱未敘明上開民事判決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非屬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以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