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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上 訴 人 邱燕雪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蘇志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燕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自由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不惟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本件告訴人趙有吉、趙惠珍於偵、審中,固始終主張上訴人未經其2人授權,於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其2 人簽名並盜用趙城公司大、小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另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趙惠珍之簽名並持以行使等情。惟依趙有吉證稱:趙城公司係由其與配偶即上訴人共同創立及實際經營,自民國86年設立迄至104 年間,除短暫時間外,都由其擔任董事,其經商長達20年以上,完全信任上訴人,其負責公司外面業務及技術,將公司印鑑和錢都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負責公司財務、文書業務及變更登記送件。林小晴任職趙城公司14至16年,對公司業務分工、財務大小章由上訴人保管等情都了解,其他股東含邱聖豪、趙惠珍、蘇家緯之簽名都是上訴人及林小晴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44至272頁)。趙惠珍則證述:其於94年成為趙城公司股東,有提供身分證件給趙城公司去辦理登記,其他細節則不清楚,讓公司處理就好。其是單純投資趙城公司,不懂公司章程、程序,成為股東後,除了上訴人與趙有吉發生爭執後之104 年11月29日股東同意書是其親自簽名外,其從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其不負責公司經營業務,公司對外業務由其二哥趙有吉負責,內部事務由上訴人負責,其不清楚公司營運情形,只管自己紅利有多少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82至295頁)。證人林小晴於另案民事事件及本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自91年起任職趙城公司,101年5月15日、同年6 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面之上訴人、趙有吉、趙惠珍、邱聖豪、蘇家緯之簽名,都是其代簽的,趙有吉、上訴人都有口頭告知其可以代為他們處理所有業務,這些文件其可以幫忙代簽;其還有簽過其他股東同意書,公司經營決策等事宜是趙有吉、上訴人2 人決定,其收到股東同意書,有向趙有吉、上訴人確認過怎麼處理,他們有告知其可以幫忙代處理、代簽,一直以來都是如此,其沒有針對哪一份股東同意書再個別詢問他們,據其一直以來之理解,因為趙有吉與上訴人是夫妻,這些文件是他們2 人討論過,會計師才傳過來給其,其才幫他們代簽,每次簽的都是這幾個人之名字,上訴人及趙有吉沒有說其不能簽,只要是會計師傳真過來之文件,其都可以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60至462、468 、

471、472頁,第一審卷二第235至241、244、245、249、250頁)。若上開證人所述無訛,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趙城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趙有吉於86年趙城公司設立登記迄至本件案發時,長期擔任董事職務,負責對外客戶接洽業務,其與上訴人間具高度信任及親密之夫妻關係,由上訴人負責公司財務、文書業務及變更登記送件,相互分工合作,而趙惠珍僅單純投資,對公司經營均交由趙有吉及上訴人便宜行事、自行處理。參以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趙城公司卷宗顯示,趙城公司自86年間核准設立登記迄至103 年趙有吉與上訴人感情失和,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股東同意書及登記事項變更外,尚有多次董事更易、股權異動、公司章程修正、登記事項變更(見偵字第7980號卷第20頁以下),均未見趙有吉、趙惠珍向趙城公司或主管機關表示相關文件係未經授權而製作,且各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迄103 年趙有吉與上訴人感情失和前,從未召開任何一次股東會,是否可認彼此間就董事選任及股東出資額轉讓等公司相關營運業務,均有概括(或輾轉)授權或同意,由負責經營者或林小晴製作相關文書時代為簽名,自非無斟酌之餘地。更何況,94年1 月11日股東同意書攸關趙惠珍受讓股權之重大權益,其上趙惠珍、趙有吉之簽名亦非其2人所為,其2人卻不否認該次股權變更登記之效力(見第一審卷一第256、286、287 頁),則趙惠珍於擔任股東之際,是否已有概括授權實際經營之人行使股東權?因攸關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簽名,是否基於概括授權而為,自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能詳察,逕以「上訴人未能具體表明其究係何時徵得趙惠珍之同意或授權下,尚難僅憑趙惠珍未在其他同意書上簽名,率謂其對於系爭3 次登記已有概括授權」等語,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似與前揭說明不符,致上訴人執為上訴之理由,自難昭折服。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明文規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曾在第一審主張趙有吉於102年9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抄錄趙城公司登記資料,而得窺公司登記文件全貌,對於其出資額僅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知之甚詳,因此於103年3月27日再度移轉出資額249,000元並保留1,000 元,毫無異議,亦無興訟之舉,可認趙有吉對於101年5月15日出資額之移轉係完全知情且同意等語(見審訴字第623號卷第27、28頁)。倘趙有吉果真於102年9月26日申請抄錄趙城公司登記資料,似可作為趙有吉於103年4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除經雙方再次確認趙有吉於103年3月27日移轉出資額249,000 元予上訴人外,所載「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歸乙方(指上訴人)享有」等語,其真意為何之參據。原審未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提此項有利辯解事項及證據(見偵字第7980號卷第15頁反面),予以調查釐清,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遽行判決,已有調查未盡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趙城公司103年3月27日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7980號卷第43頁),係經董事趙有吉親自簽名同意,為趙有吉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一第

247 頁)。該股東同意書除記載全體股東同意趙有吉部分出資額249,000 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外,另記載同意修改章程如後附「趙城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之事項,而觀諸該修改章程載明趙有吉之出資額為1,000 元(見偵字第7980號卷第44頁反面),依此,趙有吉簽立該股東同意書時,究否知悉其出資額僅餘1,000 元,尚非無疑義,原審未遑注意及此,先予究明,亦嫌疏略。

㈢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揭示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在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足語焉,缺一不可。若欠缺其一,即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如未經合法調查程序,或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縱經調查,均不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基此,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二者概念有別,不能混淆。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尤其,在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之情形下,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行,原判決引用證人陳俊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將趙城公司之大小章交由代辦人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用印之犯罪事實。惟上訴人之辯護人於107年2月23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即表明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證人調查程序並不相同,為保障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有傳喚另案民事事件之證人之必要(見第一審卷一第70、71頁)。

本件第一審未予傳喚陳俊霖,因係諭知上訴人無罪,並非執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捨棄詰問陳俊霖,原審對此形式上不利上訴人且對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逕以陳俊霖之審判外證言作為判決基礎,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本件上訴既有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與原判決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