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68號上 訴 人 陳柏諺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5、6、9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柏諺有如附表一編號1、5、6、9所載偽造本票、行使偽造之收據或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共4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犯行之供述,證人賴玉芳、劉素英、林鉦諺之證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6、9所示之本票、收據等證據資料,資為判斷上訴人有偽造本票等犯行,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上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惟發票人簽發之本票,雖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該票據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其願就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義,即應認屬有效本票。前揭本票載有本票字樣、一定金額、發票年月日、並記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交付新臺幣…元整」等文字,並未就其支付款項附加任何條件,已含有無條件支付之意思,與「無條件擔任」之文義相符,為票據上之有效本票等旨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納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5、6、9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就上訴人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刑之理由,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又此部分第一審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不服,以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屬依法須強制辯護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並於民國109年1月8日、2月25日依序進行準備、審理程序,公設辯護人均到庭為上訴人辯護,並提出辯護書為上訴人辯以:上揭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屬無效票據,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尚無上訴人未受實質辯護之情形。上訴意旨漫詞其個人因素、已賠付被害人部分款項、悔過表現之情形,或泛以未於庭前與公設辯護人討論,而謂未獲實質辯護等節,無非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為不同評價,或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未獲實質辯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2至4、7、8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因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7、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於109年4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就此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