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戴文亮被 告 黃美麗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3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0 號,104 年度偵字第8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更一審關於被告黃美麗如第一審更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 、7 、11、1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4 罪之科刑判決及第一審更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4(即第一審更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 、7 所示部分)、20(即第一審更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所示偽造有價證券2 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20「本院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上「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大、小章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另維持第一審更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9、21至28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共26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上開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前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8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2 月,固非無見。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重為之。其所具特殊情狀,依刑法第59條之文義解釋,自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原擔任「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下稱該基金會)董事兼任會計,於原擔任基金會董事長之林文昌、董事李素珠均已離開該基金會,林文昌甚至經教育部解除董事長職務之情形下,仍盲目聽從該2 人之指示與其等共同偽造如其附表所示支票共30張,固有不該,且所偽造之支票數量及金額不低,對發票人之信用及票據交易秩序之影響不可謂不大,然此要係被告於短期內未審慎思慮輕率所為,其惡性相較於指示者林文昌、李素珠,及其他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別,因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尚有相當落差,如科以該罪所定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15頁)。惟依原判決上開說明,其係以被告擔任上開基金會之會計,因未慎思熟慮,盲目聽從林文昌、李素珠之指示而與其2 人共同偽造如其附表所示支票,認其惡性較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查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法院固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確有可資憫恕之處,而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係李素珠之弟媳,與在該基金會擔任董事長之林文昌、董事李素珠有姻親關係,被告亦擔任董事一職(見卷附該基金會第七屆法人登記證書),並兼任該基金會之會計、出納人員,親自參與基金會相關會議,對於該基金會人事、財務等事項,及林文昌與該基金會其他董事間之人事糾紛與相互間之訴訟,甚為明瞭(見原判決第5至10頁),顯見被告不僅係該基金會之重要決策及執行人員,且就本案共同正犯林文昌、李素珠於案發當時已無權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情亦知之甚詳。又其既係該基金會之董事,又擔任該基金會之財務(會計、出納)人員,為本件參與林文昌、李素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重要人物,似非單純受該2 人僱用之低階職員,而有難以拒絕該2 人違法指示之不得已情形。乃其明知不法卻仍於4 個月期間內,故意配合林文昌、李素珠之違法指示而偽造該基金會支票多達30張,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854萬4000元,致該基金會財務陷於重大困難,信用受損甚鉅,其犯罪之惡性與整體犯罪情節均非輕微,要非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可資比擬,事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宥諒,則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是否確實已達於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已非無疑。且本件被告所偽造支票共30張,偽造支票之金額,其中有數萬元、數10萬元、100 萬元、120 萬元、150 萬元,甚至高達300 萬元者,其各次偽造支票之金額明顯不同,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信用暨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均亦顯有差別,何以原判決認為其28次偽造支票犯行(其中2 次各接續偽造2 張支票),每一次均有情輕法重及犯情堪憫之情形,而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有疑竇。原判決對上述疑點未於理由內詳加剖析釐清論述明白,遽就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8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其適用法則是否允當,本院即無憑審斷,依上述說明,自有理由欠備之違失而難昭信服。
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除不能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外,並須受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量刑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固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應不逾越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8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於其量刑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無視票據流通效果,任意盜蓋其所持有上開基金會之大、小章,依林文昌、李素珠之指示,偽造如其附表所示支票後交予林文昌、李素珠行使,損及該基金會及支票執票人之權益,且迄今尚未就其所應負之責任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並未因其偽造支票而獲得其他財物,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8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1 年6 月至1 年10月不等,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7頁)。惟依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量刑情形觀之,除原判決附表編號7 及20所示以外,原判決似就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金額未逾100 萬元者,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偽造金額100 萬元以上未逾200 萬元者,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7月,偽造金額300 萬元者,則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但細觀原判決附表所示量刑情形,其就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金額「100 萬元」支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同附表編號8 、18、21、28所示偽造相同金額(即100 萬元)支票部分之量刑(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顯有不同,則其就被告偽造相同金額支票之犯行,卻為此項差別量刑之原因究竟為何?殊有未明。又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0所示被告接續偽造金額40萬元及45萬元之支票各1 張部分(金額合計85萬元,被告接續偽造2 張支票僅論以1 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顯較被告偽造如其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300 萬元支票之量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為重,何以上述偽造金額顯然較少支票之量刑,反較上述偽造金額顯然較高支票之量刑為重?其原因何在?亦有疑竇。此外,被告前被訴與林文昌、李素珠共同偽造上述基金會支票4 張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66 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上開判決為雙案號,下稱前案),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共4 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而於104 年8 月1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所偽造之4 張支票,每張金額均為100 萬元,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本案就相同情節之犯行與偽造相同金額之支票,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1 年7 月,可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量刑相差懸殊。又前案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4 罪(偽造支票金額共計400 萬元)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而本案被告計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8罪(偽造之支票金額共計1854萬4000元),原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兩案所犯罪數與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在比例上顯有不洽。則原判決就其何以為上述明顯差別量刑之原因,即必須依據卷內量刑資料具體加以剖析及論敘明白,始足以審斷其量刑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是否正當適法。乃原判決並未就其所為明顯差別量刑之原因詳加剖析論述說明,遽行判決,本院亦無從為其量刑是否適法之審斷。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