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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0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上 訴 人 鄭諱楠原審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2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925 號),提起上訴及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諱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

9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買受人黃傳翔所交付之新臺幣2 萬元,是另件交易之訂金等語,惟如何依據上訴人與黃傳翔多次買賣毒品之交易模式,認其等並無給付訂金之慣習,再參酌其他相關證據,故認上訴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信,及證人黃傳翔嗣於第一審翻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應認伊於偵查中所言可信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附表編號3 之價款係另次交易之訂金,原審既認證人黃傳翔之證言先後矛盾,卻又予以採信其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詞,自屬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犯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分別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及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5 月24日、25日提起(或代為提出)上訴,就此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