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39號上 訴 人 王鴻祥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72、5034、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依憑上訴人坦認有侵入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住處,搜尋財物未果,即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暴、脅迫手段對甲女強制性交後,並取走甲女財物屬實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證,佐以證人乙男(姓名詳卷)之證詞,暨卷內甲女與乙男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上訴人當日騎乘機車至案發地之影像截圖、案發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與甲女指證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摀住甲女嘴巴,僅為阻止其喊叫,之後未再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且上訴人拿取甲女皮包時,甲女並未發現,故不構成強盜犯行云云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初雖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甲女住處,但於實行竊盜行為而尚未獲取財物時,見屋內僅甲女
1 人,即提昇犯意,改為實行強暴、脅迫命甲女交出財物,及在甲女仍受其強暴、脅迫之制約下,先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後,復未獲同意即逕行強取甲女之財物,自應成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論據。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於法均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猶謂:伊進入甲女屋內後,甲女因發現而大叫,伊為阻止始摀住甲女嘴巴,嗣後向甲女索討金錢時,並未再施行強暴、脅迫手段,且伊取走甲女皮包時,甲女並未察覺,其事後始發現皮包不見,故甲女並未在不能抗拒之下交付財物。至甲女在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內心非常恐懼、驚慌、全身發抖等語,應係指其遭伊強制性交時的反應,益證伊無以強暴、脅迫手段,使甲女陷於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不應構成強盜行為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