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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0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54號上 訴 人 吳上誼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上 訴 人 洪國峰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96、16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上誼、洪國峰上訴意旨略稱:

(一)吳上誼部分其對自白有開槍射向被害人賴俞廷而有殺人犯意一事,並未爭執。然殺人之緣故係因為洪國峰與賴俞廷爭吵、互毆,遂要求其取槍並射殺賴俞廷。原判決雖認其為主要施行者,涉案程度較洪國峰深入而處以重刑,但本件既係因洪國峰而起,洪國峰竟處以較其為輕之刑,顯失公允。

(二)洪國峰部分⒈其與被害人於民國109 年3月1日18時許離開大世界賓館前已

和好如初,此由案外人王智謙、林侑葶所述,即可知悉。又其嗣後於夢香汽車旅館慶生時,亦未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無原判決所指因衝突不快衍生殺機之情。原判決以其控制情緒能力欠佳,又謂其因不滿被害人外出遊玩及屢屢與男性友人聊天,甚至嗆聲要找人將其押走,而認其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其對被害人有怨懟,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擷取吳上誼部分供述,即認其要求吳上誼返家取槍並射殺被害人。然吳上誼所述不能認定其有意殺害被害人,並與證人其姊即吳上誼之妻洪筱雯所述其與被害人在夢香汽車旅館並未發生爭執一情不合。且吳上誼既無殺害被害人之理由,豈有僅因其要求,即取槍殺害被害人之可能。原判決之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其因患有躁鬱症,醫生長期開立氟硝西泮(即俗稱FM2 ,下

稱FM2 )。而其案發當日除毒品咖啡包、笑氣外,尚有服用毒梅片及FM2 。是案發當日其於新北市○○區○○道路時,意識並不清楚。原判決認定其於新北市○○區○○道路時,意識清楚,有事實誤認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⒋案發當日其係坐在副駕駛座後座乘客的位置,被害人則坐於

駕駛座後方,此由證人即洪國峰之友人吳國瑋所述,即可知之。又其至少於109 年3月4日前,仍持續將案外人潘慧敏(已更名黃慧敏,下仍稱潘慧敏)誤認為係被害人,可見並不知被害人已經死亡。原判決誤解吳國瑋之證詞,且未採納其誤認潘慧敏為被害人之事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吳上誼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洪國峰處有期徒刑)、共同遺棄屍體等罪刑,並就吳上誼部分,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一)洪國峰與被害人成為男女朋友並至案發日時,僅3、4日,期間2 人在大世界賓館等處,數度發生爭執、互毆、嗆聲,甚至有請警察處理之情,可見洪國峰確有因而引發殺人動機之情。

(二)吳上誼所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可採部分可見吳上誼是因為洪國峰提及與被害人爭吵,無法抑制怒氣,欲殺害被害人,並要求其返家取槍;其基於洪國峰係洪筱雯之弟,為替洪國峰出氣而應允之。

(三)依洪筱雯、吳國瑋、證人即夢香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張茗富所述,可見洪國峰離開夢香汽車旅館時,意識仍十分清楚。又依吳上誼、洪筱雯、張茗富、吳國瑋所述,亦可知洪國峰於搭乘吳上誼所駕駛雙門自小客車離開夢香汽車旅館時,係乘坐於駕駛座後方的位置。

(四)吳上誼駕駛雙門自小客車到達新北市○○區○○道路案發現場時,因坐於副駕駛座之洪筱雯並未下車,故坐於副駕駛座後面之被害人若欲下車,一定要洪國峰先下車始有可能,可見洪國峰當下意識清楚並有下車。佐以吳上誼可採之證述,足證洪國峰確有與吳上誼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情。

(五)潘慧敏所述洪國峰有向其提及有殺害被害人一情可採;所述洪國峰誤會其為被害人,是指洪國峰多次向其提及「你(指被害人)是不是回來了」。並無從以潘慧敏所述,即為有利於洪國峰之認定。

四、原判決綜合吳上誼、洪筱雯、吳國瑋、張茗富之證述,認定洪國峰自離開夢香汽車旅館至新北市○○區○○道路案發現場為本件犯行之過程中,均意識清楚。則原判決縱未交代洪國峰當下有無施用毒梅片及FM2,於判決並無影響。

五、王智謙、林侑葶於偵查中係證稱洪國峰與被害人於大世界賓館的走廊上有互毆之情形,洪國峰並以滿大的力道毆打被害人的頭部,縱使其等勸阻也沒用。後來因為其等還有事情要處理,而且看起來感覺沒事了,遂離開大世界賓館。從而,依王智謙、林侑葶所述,洪國峰與被害人於大世界賓館內有發生激烈衝突,後來是因王智謙、林侑葶另有要事要處理,在未直接向洪國峰及被害人確認是否已和好如初之情形下,先行離開。王智謙、林侑葶既不知實際狀況如何,則原判決未交代其等所述得否為洪國峰有利之認定,自無違法可指。

六、吳國瑋於偵查、審理中係證述當時只有在吳上誼的車輛旁待了1、2分鐘,因為吳上誼的車子座椅滿高的,只看到洪國峰坐在後座中間,而沒有看到後座有無女生等語。因當時被害人確實有在車上,故吳國瑋或因吳上誼的車輛座椅較高,且僅短暫停留未特別注意,方不知被害人坐於吳上誼車輛之何處。而原判決既係綜合吳上誼、洪筱雯、張茗富、吳國瑋所述,認定洪國峰當時乘坐於駕駛座後方的位置。縱除去吳國瑋所述,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洪國峰執此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吳上誼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上誼與被害人並無相當交情,僅為洪國峰出氣,而持槍從正面對被害人連續射擊3 發子彈,並遺棄屍體,毫無悔意;其為主要施行者,涉案程度較洪國峰深入,而應受較高度刑罰等情狀,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八、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裁量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無影響之事項,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