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上 訴 人 黃育傑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 訴 人 楊柏鈞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上 訴 人 謝柏彥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上 訴 人 邱智宥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上 訴 人 楊子寬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上 訴 人 陳金吉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 訴 人 李湘穎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 訴 人 王勇誠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3、1236、1474、1566、161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己○○、丁○○及乙○○共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即辛○○、己○○、丁○○及乙○○,下稱辛○○等4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辛○○等4 人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應依客觀情形認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始能成立。又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並非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成立,須以行為人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符合刑法謙抑性原則。
㈠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以:辛○○、己○
○及乙○○(下稱辛○○等3 人)見為數甚多之人分持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欲前往打架,不為任何勸阻,且決意參與一同前往談判現場支援以助長氣勢,形成雙方人數對壘相脅之態勢,而與盧彥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且辛○○等3 人對於同行之人有攜帶西瓜刀等參與本案械鬥一事均已知情,及盧彥奇持西瓜刀砍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少年常○(名字年籍詳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辛○○等3 人縱未持西瓜刀追砍常○,但其等與盧彥奇等人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犯意,並致常○於死,而成立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見原判決第3至6、16、
26 至31頁)。然原判決既認辛○○等3人因駕車行進間停等紅綠燈而較晚到場,未及在場參與攻擊或助勢(見原判決第
28 頁第20至22行),但未說明辛○○等3人未及在場參與夥眾攻擊或助勢,而與常○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如何客觀之事實,可認盧彥奇等人仍有利用其等行為以遂行犯意,致其等仍應就常○遭盧彥奇持刀揮砍致死之結果共同負責之理由,依上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依共同被告彭永昊(經判處罪刑確定)、盧彥奇、
庚○○、丙○○、甲○○、辛○○、己○○、林○銘、少年張○諺及林○辰(以上3 人名字年籍均詳卷,俱經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確定)於偵查或警詢之供述,據以認定乙○○及丁○○對於盧彥奇「攜帶西瓜刀」至案發現場,有所預見等情(見原判決第13頁第2行至次頁第19 行)。惟乙○○、丁○○均始終否認知悉案發當時共犯中有人攜帶西瓜刀到場,而所援引上揭各共犯之供述,除盧彥奇曾提及乙○○外,餘均未指證其2 人知情並有預見,且稽之卷內筆錄所載:⑴盧彥奇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乙○○有與其等共12人至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下稱278 號房屋),由少年林○皓、趙○宗(名字年籍均詳卷,俱判處罪刑確定)由屋內1 樓樓梯底下櫃子拿出很多高爾夫球桿及1 把西瓜刀出來(見偵字第1233號卷第73頁);林○皓拿出來(西瓜刀)走到沙發旁給我,當時乙○○也是坐在沙發上(見偵字第1236號卷第27
4 頁)各等語。倘若無誤,盧彥奇似未明白證稱乙○○確有看見其拿西瓜刀,原判決復未說明如何依盧彥奇所在位置或有何其他情狀,可資判斷盧彥奇該部分證言得採為不利於乙○○之論據理由,已有未合。另⑵乙○○於警詢係供稱:進去278號房屋屋內2樓後,其就在2 樓玩手機而已(同上卷第
151 頁);於偵查中亦辯稱:(問:甲○○證稱彭永昊在民治路處有講有一把西瓜刀誰要拿,盧彥奇說他要拿,當時你在場,意見?)沒有意見。我當時在場一直在玩手機,我沒有聽到。我是在出發前5分鐘在1樓,並在1 樓等待他們不知道要幹嘛,接著我看到有人拿一個大袋子放在後車廂,我只有看到一個大袋子;他只有把袋子放進後車廂,有好幾個人抬等語(同上卷第208、209頁)。所供如果屬實,似指其在
278 號房屋時,並不知盧彥奇有拿西瓜刀一事,其辯解是否足採?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徒以盧彥奇所稱林○皓拿西瓜刀給其之時,乙○○當時也坐在沙發等語,而認乙○○對於盧彥奇有攜帶西瓜刀到案發現場一節有所預見,並論以所載傷害致人於死罪,尚嫌速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上開彭永昊等人之供述既未明白指明丁○○有看到或知悉盧彥奇有攜帶西瓜刀之事,原判決復未說明究竟有何證據足認丁○○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有所預見,徒以其自承有持高爾夫球桿追逐對方陣容之人之行為,執此與認定丁○○對常○死亡之加重結果有所預見無關之證據(見原判決第21、22頁),遽認其有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與犯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辛○○等4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關於辛○○等4 人前揭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即其等對少年賴○澄、葉○揚、謝○喆傷害部分,應併予發回。又辛○○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1 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發回後宜注意及之。
至其等被訴涉犯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罪嫌部分,既經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經檢察官聲明不服,此部分即已確定,自不在本件發回範圍,併予敘明。
貳、駁回(即戊○○、庚○○、丙○○及甲○○,下稱戊○○ 4等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戊○○等4 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傷害致人於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等4 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戊○○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庚○○、丙○○及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各罪刑(俱量處有期徒刑),併對戊○○諭知沒收,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戊○○等4 人所辯無預見常○死亡之可能性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戊○○部分:
本案之糾紛起因於林○皓及少年陳○霖(名字年籍詳卷)之間,常○非事主,戊○○等人應無特別針對常○之動機,而庚○○等人非僅對單一特定對象傷害;又參丙○○於偵查中所稱:戊○○曾說如果打輸可以拿出來砍手砍腳等語,可知盧彥奇持刀朝常○手腳以外之身體重要臟器部位揮砍,客觀上顯已超出其他人得預見之範圍;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常○身體除刀傷外,無其他遭球桿、鋁棒毆打所致之傷痕;本件衝突歷時不到
2 分鐘,丙○○等人隨即迅速離開現場;依上,堪認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計畫,尚難以盧彥奇於衝突過程曾單獨持刀攻擊常○致其死亡,即認相關同案被告等客觀上得以預見常○死亡結果之發生。原判決未察,遽予論處戊○○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判決違法。
㈡庚○○部分:
原判決未就庚○○等人主觀上能否預見常○死亡之加重結果可能性部分說明,亦未說明其等是否欠缺罪責,遽論以構成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丙○○部分:
盧彥奇係獨自在花蓮市南濱公園自行車道涼亭附近,持刀揮砍常○,而丙○○等人則在該公園方向不同之自行車道口旁階梯附近持球桿、鋁棒追打對方陣營之人,觀以本件衝突歷時不到2 分鐘,堪認丙○○等應僅有突襲教訓對方共同傷害之犯意計畫,原判決就丙○○等人對於盧彥奇持刀揮砍常○之行為,並未敘明是否在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理由已有不備。又本件係多數人對多數人之傷害行為,非群體圍攻常○1 人,尚難僅以盧彥奇持刀,即遽認丙○○等人均有預見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另丙○○雖有傷害行為,但與盧彥奇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擔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㈣甲○○部分:
1.依原判決之認定,盧彥奇獨自在南濱公園自行車道涼亭附近,持刀揮砍常○,而甲○○等人另在該公園方向不同之自行車道口旁階梯附近持球桿、鋁棒追打對方陣營之人,則甲○○等人對於盧彥奇持刀揮砍常○,顯已超過其等原先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對盧彥奇持刀揮砍常○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難以預見。另依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常○除刀傷外,並無遭球桿、鋁棒等鈍器毆打所致之傷痕,是甲○○對常○死亡之加重結果,亦無任何預見之可能。
2.依甲○○、盧彥奇、彭永昊、丙○○及庚○○於偵查或第一審之供述,可知甲○○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現場,而盧彥奇雖攜帶西瓜刀,然係為防身、嚇對方而已,本無朝常○致命部位揮砍之意。
3.甲○○雖持球桿參與行為,但與常○死亡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就常○死亡之加重結果,亦非其客觀上可以預見。原判決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自有不當。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依客觀情形認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原判決依憑戊○○等4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林○皓、趙○宗、張○諺、林○辰、林○銘、楊○祥、游○元(末2 人名字年籍詳卷,均經判處罪刑或併為緩刑宣告確定)等人之供證,及證人陳○霖、賴○澄、葉○揚、謝○喆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盧彥奇等人行徑路線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勘驗筆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及上訴審之勘驗筆錄、扣案西瓜刀等,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逐一載敘:⑴戊○○為成年人,事前與林○皓等人謀議,並提供高爾夫球桿、棒球棒及西瓜刀等物,使相關共犯等能持以到現場鬥毆,對其他共犯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且於案發時透過彭永昊號令共犯等人遂行傷害犯罪,而與其他共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⑵庚○○、丙○○及甲○○對於盧彥奇攜帶西瓜刀至案發現場已有所預見,且未見其等有何阻攔盧彥奇攜至案發現場之情,常○又因盧彥奇持刀揮砍背部之傷害行為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等旨,乃認戊○○等4 人有以提供助力、下手實施傷害或在場助勢等方式,遂行本案傷害之結果,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於客觀上能預見盧彥奇持西瓜刀朝人揮砍,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乃論以上揭各所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等各情,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並未認定常○係因遭西瓜刀以外之兇器揮砍致死,並已記明戊○○等人就盧彥奇持刀揮砍結果應負共同責任之判斷理由,所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未記載常○遭球桿、鋁棒等鈍器毆打之傷痕,自不足為戊○○等人有利之認定。戊○○等4 人上訴意旨猶以其等未預見盧彥奇傷害致人於死之結果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戊○○等4 人之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庚○○、丙○○及甲○○關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其等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0
2 條所稱之「共同之撤銷理由」,並不包括因某一被告個人關係所生之撤銷理由在內。故上揭辛○○等4 人因個人關係所生之撤銷發回理由,對戊○○等4 人部分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