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志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煜鈞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被 告 林志騏
許哲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3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煜鈞、被告林志騏、許哲嘉(下稱被告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均論處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同法第 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對曾煜鈞諭知相關之沒收。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吳偲誠(已歿)於案發後約3個月之108年4 月23日身亡,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死亡原因為「憂鬱症病史、生前落水、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方式為「自殺」。告訴人即吳偲誠之父吳榮俊堅稱:吳偲誠是因本案想不開才跳海等語,衡諸本件案發日期與吳偲誠自殺日期相隔約3 個月、本案對於吳偲誠造成之身心折磨(押上山毆打並限制行動自由6 小時,並將其關押在行李廂中)等情,本案確可能為誘發或加劇吳偲誠自殺念頭之因素。原判決忽略憂鬱症病情起伏之時間進程,且未考慮自殺者心中求生本能與求死念頭交戰之心理歷程,逕以「斯時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3 個多月,實難認告訴人之死亡與本案具有重要關連」,而將之排除在量刑因子之外,應屬違背經驗法則。又此節存否顯涉公平正義之維護,原審若仍有疑問,自應依職權為調查,調取相驗卷宗、病歷紀錄或向吳偲誠之家人查明其心理狀態之變化,竟未予調查而逕予排除,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2.吳偲誠提出告訴後,雖與林志騏之父林天明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和解,然林天明並未受林志騏授權和解,賠償款亦非由林志騏負擔,自不得採為認定林志騏犯罪後態度之依據。原判決據為林志騏部分之量刑減輕事由,已有不當連結之違法。原判決復據此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之宣告刑,改判各諭知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分別減輕3月、3月、2月,且未說明理由,亦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曾煜鈞上訴意旨略以:曾煜鈞於案發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後車廂與副駕駛座間並無隔板,吳偲誠當時靜臥在後車廂,並無任何反抗爭執,後座復祇有林穎思、鄒欣妤等女性,足見客觀上被告等並無剝奪吳偲誠行動自由之情狀。且吳偲誠遇警盤查時,配合詢問並未立即求救,堪認其主觀上亦無感受自己遭受私行拘禁之情,難認吳偲誠有何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原判決未究明上情,遽論處曾煜鈞共同妨害自由罪刑,其採證認事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等犯行,主要係依憑:被告等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吳偲誠之警詢指訴、證人鄒欣妤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詞、證人即查獲警員呂滄棋、姚鍾山之第一審證詞、證人即吳偲誠之母徐芷楹之第一審證詞、第一審勘驗警員盤查秘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扣案之鋁製球棒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其理由內載敘:吳偲誠之警詢指訴,有包含被告等之部分供述在內之上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真。就被告等否認妨害自由犯行及所為各項辯解、證人鄒欣妤之偵查中部分供述、林穎思之第一審供述、曾煜鈞提出之Messenger 通訊內容擷取照片等,如何或不足採,或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等節,並已於理由內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逐一論駁(見原判決第5至1
2 頁)。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單憑被害人之唯一指訴。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曾煜鈞上訴意旨(二)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核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1.原判決調查審理後,因認吳偲誠自殺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 3個多月,二者欠缺重要關連,不採告訴人吳榮俊所稱吳偲誠因本案造成憂鬱症、躁鬱症萌生自殺念頭之主張,而未列為量刑因子等旨(見原判決第14、15頁)。核屬原審關於量刑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檢察官就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所為犯行可能為誘發或加劇吳偲誠自殺念頭之因素乙節,既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聲請,且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復表示:「無」。則原審因認吳偲誠自殺與本案量刑欠缺關連性,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一)1.指摘原判決忽略憂鬱症病情起伏之時間進程,未將吳偲誠自殺列為量刑因子,所為關於科刑情狀之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核係任持己見而為主張,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2.另查,原審就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科刑,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調查,並予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後,依序由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為科刑範圍之辯論,原判決復已於理由載敘:第一審未審酌吳偲誠所受多為傷勢非重之皮肉傷,其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亦非甚長,被告等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案發後林志騏已由其父代為給付2 萬元,與吳偲誠和解等情,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9月、8月,稍嫌過重,而均予撤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地位(曾煜鈞為事主,林志騏、許哲嘉為附從)與前揭犯罪情節,曾煜鈞、林志騏否認犯行、許哲嘉僅坦承傷害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林志騏之父曾支付2 萬元和解金,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6 月,並就林志騏、許哲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已就撤銷改判之理由詳為說明,並斟酌記述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經核與上述量刑原則並無違背,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一)2.主張林天明未獲林志騏授權和解,原判決誤採為認定林志騏犯罪後態度之依據,且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卻未說明理由云云,或係依循吳榮俊請求上訴之旨,而片面漫為指摘,或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同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檢察官及曾煜鈞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爭執,或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等各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曾煜鈞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其請求從輕酌定其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