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0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75號上 訴 人 王宥芯

陳孝齊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宥芯、陳孝齊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星光大道KTV」632 號包廂內,共同持西瓜刀威嚇A女(姓名年籍詳卷)並加以捆綁且毆踹至使不能抗拒後,以鐵夾侵入A女陰道而予凌虐強制性交,並拍攝A女裸照,隨後復強令A女簽發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其中號碼245603之本票上載發票日期108年11月2日,另號碼245605之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交由王宥芯收執,復私行拘禁A女直至翌(15)日下午 3時47分許始為警查獲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強盜強制性交罪,於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後,王宥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陳孝齊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中包括王宥芯與陳孝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本件被訴客觀事實之供述),對於上訴人等嗣於法院審理時翻供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王宥芯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前一日,以社交通訊軟體與代號「laa0621」 等友人對話中,即已提及A女偷竊伊錢財之事,嗣於案發後偵訊時亦供明此即伊要求A女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而伊於與丈夫張琮正及代號「laa0621」 等友人之通訊中,雖未具體言明A女有偷竊伊現金 200萬元之情事,然此係由於 200萬元對伊而言並非鉅款,僅僅祇係家用之小錢而已,故伊本不甚在意,方會有於相關通訊中說伊不與A女計較等語,未料反因此遭A女利用本案要索賠償,然A女對於其所竊取而應返還之 200萬元,業與伊默示合意相互抵銷而達成本案之民事賠償和解,足見A女確實有偷竊伊現金 200萬元之情事,自不能謂伊並無要求A女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又一般民事借貸或債務糾紛通常會設定超額之抵押權,以確保債權本金、利息或違約金能夠完全受償。茲因A女偷竊伊現金 200萬元,而對伊負有應賠償同額款項之債務,則伊要求A女簽發金額 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為不合理。再伊僅要求A女簽發系爭本票中未填載發票日期者,而此張本票因欠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相關規定為無效之票據,並不具有財物之性質,由此足見伊並無要求A女承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至伊所取得另張由A女所簽發且相關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整之本票,則礙於伊在案發後當日吸食到毒品二手煙氣而陷入昏睡,以致未及返還與A女而遭警方查獲扣案,並非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陳孝齊是否因積欠龐大債務,而有強盜A女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犯行,乃陳孝齊個人之行為,與伊無涉,伊與陳孝齊既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自不得令伊就陳孝齊之強盜犯行共同負責。乃原審對於上揭疑點均未予調查釐清,遽以不能排除伊有虛構債權以飾卸強盜刑責之可能性,認伊施暴要求A女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殊有違誤。復次,陳孝齊用以戳插A女陰道之鐵夾,係「星光大道KTV 」包廂內原有之物品,並非伊所預先備置,且陳孝齊係利用伊短暫離開案發包廂時獨自凌虐性侵害A女,伊不知情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持鐵夾強行插入A女下體,且透過社交通訊軟體傳送A女受虐裸照予張琮正並告知性侵害A女之過程,但伊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即翻供否認伊有上揭對A女性侵害之舉,則伊原先自白之內容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再伊上述傳送予張琮正有關描述伊如何對A女性侵害之訊息,實不出伊本人陳述之範疇,而屬伊所為自白之重複性或累積性證據,並非可擔保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採為伊自白之補強佐證,殊有欠當。又A女處於受害角色所為不利於伊之性侵害指證,難免渲染誇大而不盡屬實,亦無足佐實伊所供承對A女性侵害之情節為真。何況A女於本件案發後曾對許維臻陳稱:王宥芯並未參與陳孝齊對伊性侵害之犯行等語,並向許維臻吹噓司法之偵查審判全然係聽憑伊任意指述之內容據以認定事實,此為許維臻親耳所聞,且與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是否可信攸關,應有傳喚許維臻查明其事之必要。惟原審對於上揭疑點俱未調查究明,亦不傳喚許維臻加以釐清,徒謂本件事證己臻明確,且以許維臻並非在場見聞本件案發經過之人,復係應伊要求刻意與A女聯繫並不當誘使A女陳述為由,即認無傳喚許維臻到庭作證之必要而不予傳喚,遽採A女之指證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亦有不當云云。

㈡、陳孝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為何要求A女簽發系爭本票,業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陳明係為王宥芯追討A女竊取王宥芯住處現金 200萬元之緣故,此觀王宥芯於案發前一日,以社交通訊軟體與代號「laa0621」 等友人對話時,已提及A女偷竊其金錢之事,可徵王宥芯對於A女有金額 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並非伊所虛構。況且不論A女有無竊取王宥芯之錢財,伊係相信王宥芯所言為真,始強令A女簽發系爭本票,故伊主觀上並無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又伊要求A女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雖逾王宥芯所聲稱得請求A女返還或賠償之數額,然債權人憂慮債務人之債信不良,往往要求債務人自願簽發超過債務本金數額之借據、本票或設定超額抵押權以資擔保,乃社會經濟活動尋常可見之慣行事例,自難據此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原審採證偏頗,復未詳查有利於伊之相關事證,徒以伊於案發當時承受被債權人追債之龐大債務壓力,遽行推測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施暴強使A女簽發系爭本票並加以劫取,而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王宥芯與陳孝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略以:伊等共同持西瓜刀對A女威嚇並毆踹至使不能抗拒後,以鐵夾侵入A女陰道而予凌虐強制性交,王宥芯並持行動電話手機拍攝A女裸照,伊等隨後復強令A女簽發系爭本票交由王宥芯收執等語,其 2人所供情節互核吻合,且與證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證,以及證人陳仕忠、杜冠霆、黃鴻宇暨謝和軒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星光大道 KTV」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女傷勢診斷證明書、王宥芯與張琮正及代號「laa0621」 等友人間之社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遭受上訴人等凌虐性侵害後全裸影像翻拍照片,以及扣案王宥芯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系爭本票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相互補強擔保上訴人等所為上揭任意性之供詞,以及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證均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因認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共同對於A女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以及陳孝齊嗣改為附和王宥芯辯詞之翻易證言,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復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王宥芯聲請傳喚許維臻,以證明A女指證不實暨其並未對A女性侵害一節,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據以論處上訴人等前揭罪名,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等有無對A女強盜、強制性交或強盜強制性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