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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1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上 訴 人 周國乾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5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7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周國乾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是綜合證人陳蒼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下稱德音派出所〕副所長)、黃政燁、蔡健儒(以上2 人為德音派出所警員)、王根章(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戶)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勘驗黃政燁手機錄影光碟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之勘驗筆錄(下稱地檢署勘驗筆錄)、上訴人之名片及第一審勘驗黃政燁手機錄影光碟(名稱「周國乾」)之勘驗筆錄(下稱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案裁決書)、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0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為警員黃政燁攔查,拒不停車,經黃政燁沿路跟追至王根章住處前。上訴人於黃政燁盤查時,試圖關說免予酒測未果,除拒絕配合酒測外,於黃政燁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後,亦不願意在拒絕酒測單上簽名,企圖躲入王根章住處,而衝撞在門口阻擋之黃政燁,並以右手揮開黃政燁之手、伸手抓住黃政燁右手,與黃政燁發生拉扯。其為使黃政燁受刑事處分,虛構遭黃政燁自後方勒住脖子摔向地面而受傷等內容,對黃政燁提出傷害告訴。其有本件誣告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所為警員欲行酒測時,其已停好車。其有配合拿出駕照,表明拒絕酒測,請警員依規定處理,並未出示名片,亦未對警員施暴。其對黃政燁提出傷害告訴之內容均為事實,並非誣告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有發出ㄛㄛㄛ之聲音」,足證上訴人遭黃政燁勒住脖子之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提出附件1 照片、附件2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件3 本案裁決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 月24日函及附件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3 月11日函等影本,謂: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王根章保養廠門口黃色網狀區,進入中庭活動後,警員才到場要求其提供證件,有附件1 可證。又其未出示名片,警員卻宣稱其拿監察院名片關說,且虛構警員跟車、攔檢情節,在附件2 加註「周君」、「警方」,蓄意誤導檢察官與法院。

另德音派出所未隨案移送全部蒐證錄影光碟,且遲延提交,誤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上訴人,致法院誤認其為此誣告警員。嗣經其申訴、提起行政訴訟,已獲平反,有附件3 、4 可證等語。惟查附件1 僅顯示警員、機車在王根章住處前之位置。又原判決非僅憑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上畫圈標示上訴人及警員騎乘之機車),即認定上訴人拒不停車,經黃政燁沿路跟追至王根章住處前,並無其所指警員蓄意誤導法院之情形。至上訴人不服本案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警員舉發拒絕酒測過程及告知拒測相關權利程序有疑義,同意撤銷裁決處分等情,與上訴人有無虛構遭黃政燁自後方勒住脖子摔向地面而受傷等內容,對黃政燁提出傷害告訴並無必然關係。附件1 至4 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另主張由警員要求酒測及宣示拒測罰則規定時,蒐證錄影光碟畫面被移至保養廠中庭之側門,及蒐證錄影光碟畫面出現王根章多次進出中庭、王文欣領取郵件等不存在之場景,可見警員蒐證錄影光碟被加工、聲音被移植。且由蒐證錄影光碟譯文顯示黃政燁於交談中稱「他媽的財政部」,可知警員加工變造蒐證錄影光碟之時間,係於陳蒼輝、蔡健儒出庭之後等語。然所述均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以推論警員有變造手機錄影光碟檔案內容之情事。再者,上訴人誣告事證已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再勘驗「原版」蒐證錄影光碟及傳喚王根章、王文欣父女到庭,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