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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2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5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58號上 訴 人 蔡承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

406、1407、140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134、13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8年度偵字第2121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意圖使人不當選及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承恩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及二、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所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刑,及就事實欄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係調解事件之一造,於調解過程中錄影存證,並無侵害他人隱私權益,自不構成刑法上之罪責。

(二)告訴人李榮章沒選上鄉長,主要是因對手形象太好,其不檢討政績不佳,卻怪罪網路上傳述之事實,無視人民有言論自由之話語權,且不可能因網路上的貼文或一句話,就改變或左右選舉結果,其落選實與網路貼文無關;況李榮章亦無法證明貼文來源,自不得憑一則網路貼文即認定上訴人有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犯行。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暨卷內證據資料,已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貼文及散布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無故竊錄告訴人李榮章、李毅斐(下稱告訴人等)調解活動之影片,均係以臉書帳號「蔡承恩」之名義為之,該帳號之圖像為「棋盤狀」、所公開之學校資料為「○○高職」,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自陳其曾就讀○○商職,於警詢時復曾坦認臉書帳號「蔡承恩」為其所有,再比對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之③所述之內容提及「我家隔壁李志成當了兩屆鄉長…」等語,該相關貼文亦係以圖像為「棋盤狀」之「蔡承恩」帳號上傳,足認臉書帳號「蔡承恩」係由上訴人所使用。又關於調解程序是否為非公開之活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謂以:調解程序於調解室進行,並於調解時均關閉房門,於一般情形,非當事人及未獲當事人同意參與調解之人,均不應進入調解室參與調解。足認調解程序一般人民既被禁止進入聽聞調解內容,佐以李毅斐之證述,該調解程序係非公開之程序。況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均以雙方接受彼此要求之條件始願各予讓步,則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時,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自無加以錄音、錄影保全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於非公開之調解程序,既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以手機側錄其等之調解過程,自已符合無故之構成要件。另依李榮章所述及其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李榮章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上訴人指控李榮章施用毒品乙情顯無依據,其復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選舉當日凌晨,於臉書張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文字內容及李榮章與張麗善競選造勢之照片3張,除設定為公開外,並標註臉書朋友「000000 00」及其他44人,其所傳播不實之事項,已足影響選民投票之判斷,而顯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且時值選舉之敏感時機,○○鄉長又僅2 人參選,則上訴人公開發表「此人有吸毒…請大家告訴大家,檢舉李榮章人人有責!李榮章是○○鄉的流氓人物」等文字,自有使李榮章落選之意圖,其以文字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事項,藉此影響選民對李榮章名譽之評價,而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事項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罪行,均應予依法論科等旨(見原判決第5 至13頁)。經核係原審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其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悉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自屬適洽。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徒憑自己說詞,任意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固於上訴狀案由欄部分,載明就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於107 年11月24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罪部分,一併聲明上訴本院,惟上訴係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自應有上訴利益,故「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原判決既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無罪諭知之判決,則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無上訴利益,應非屬其得提起上訴第三審之範圍。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關於事實欄三、不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固於110 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惟就上開部分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該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亦應駁回。

參、關於附表一及二之編號1、2公然侮辱、誹謗罪部分: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聲明全部提起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關於公然侮辱、誹謗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原審法院與第一審均係為論處罪刑之判決。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仍聲明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