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上 訴 人 蔡金華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蔡金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及宣告褫奪公權,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呂柯連芳(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係山地原住民,並無一般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其戶籍內僅有呂○豐具有107 年度臺中市第2 選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參以呂柯連芳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向上訴人稱有2 票,係指其本人及同住之3 女兒呂○華等語,則上訴人縱使交付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合計1,000元賄賂予呂柯連芳,約定呂柯連芳及呂○華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選舉時,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尤碧鈴,然因呂柯連芳不具一般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呂○華亦已除戶,均對候選人尤碧鈴無投票權,而不成立選罷法之交付賄賂罪。原判決逕採取呂柯連芳於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其所指2 票係其本人及呂○豐,其並未轉達呂○豐上訴人為候選人尤碧鈴行求賄賂之情云云,逕認上訴人有預備行求賄賂(指呂○豐)犯行,而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為感謝尤碧鈴之前協助上訴人之配偶就醫,自己行
賄住處附近之鄰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知悔悟。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素行良好,自認尤碧鈴適合擔任市議員,並為回報尤
碧鈴,主動為尤碧鈴賄選,行賄人數有限,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過重。尤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交付賄賂5,500元,較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6,000元為少,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上訴人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仍宣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3年6月(並褫奪公權6 年),實屬過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及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
㈣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交付與有投票權之蔡駿茂、蔡鶴照
及劉春基(其等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嫌,前2 人均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劉春基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之賄賂,業經其等收受,應於蔡駿茂、蔡鶴照及劉春基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追徵),無庸對上訴人宣告沒收;另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交付呂柯連芳賄賂其中之
500 元,尚未交付予呂○豐,且經扣案,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惟原判決認定劉春基所收受之賄賂1,500 元,並未諭知沒收,呂柯連芳自行提出扣案之500 元,因呂柯連芳不具投票權,上訴人不成立投票行賄罪,亦未說明該500 元應否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以每票500 元賄選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收受賄賂之呂柯連芳、蔡駿茂、蔡鶴照及劉春基,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又卷附上訴人與劉春基於108年9月12日晚間以電話所為對話錄音光碟譯文,顯示劉春基坦承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賄款1,500 元,均足據為補強上訴人之供述屬實可採之證據。再依卷附戶籍(呂柯連芳)資料查詢,顯示呂柯連芳係山地原住民,其戶籍內有呂○豐、呂○華及王○庭(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然呂○華及王○庭係記載「除口」,可見呂柯連芳不具該市議員選舉投票權,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者僅呂○豐。參之呂柯連芳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跟我買我和呂○豐共2 票,呂○華雖和我同住,但她的戶籍不在我這邊,我並未將賄選的事告訴呂○豐,也沒把賄賂給呂○豐等語。可見呂柯連芳並未將上訴人行求賄賂500 元轉達、交付有投票權之呂○豐,此部分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至上訴人交付呂柯連芳 500元部分,依呂柯連芳於偵查中證稱:2 票指我與女兒;於上訴審審理時則證述:戶內2 票是指我和兒子等語,可見上訴人及呂柯連芳均「誤認」呂柯連芳戶內有2 投票權人,然而實際上僅有呂○豐有投票權,則上訴人賄賂呂柯連芳個人50
0 元部分,因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不罰,且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
稽之呂柯連芳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來行賄時問有幾票,我說2 票,是指戶籍登記裡的我及呂○豐,因為呂○華戶籍已經遷到大雅區等語,所言合於情理。對照蔡鶴照、劉春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上訴人前來拜託投票給尤碧鈴時,係問家人有幾票各等語,可見上訴人係以拜訪之家戶為行賄單位,並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且未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而呂○豐確有投票權,自無影響於上訴人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之成立。呂柯連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向上訴人稱家中2 票指其與呂○華云云,既與呂○華已經除戶之事實及其於上訴審審理時所證不符,自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以上訴人預備行求賄賂之呂○豐具有投票權,因而認定上訴人有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犯行,自有所本,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犯行,陳稱其係為報恩而行賄,賄選金額不多,然其嚴重敗壞選風,所為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已說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交付賄賂1,000 元與呂柯連芳,其中之500元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呂○豐),以及交付1,500元、500元、3,000元賄賂與劉春基、蔡駿茂、蔡鶴照,共計5,500元之賄賂;第一審判決則認定交付賄賂予呂柯連芳1,000元部分不成立犯罪,且劉春基並未收受1,500 元賄賂,亦即上訴人交付賄賂(蔡駿茂、蔡鶴照)共計3,500 元、行求賄賂(劉春基)1,500 元。可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情節,均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原判決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
原判決並說明:賄選係危害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主因之一,影響民主政治根基甚深,考量上訴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對象不多,迨於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褫奪公權6 年)。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及責罰相當等原則,自難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雖援引其他違反選罷法案件,主張大都量處有期徒刑1至2年,並諭知緩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云云。然個別案件之具體犯罪情節不同,上訴意旨單純以其他案件量刑較輕為由,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㈣原判決說明: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惟賄賂倘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追徵)。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沒收(追徵),而無庸依上開選罷法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從而,上訴人所交付呂柯連芳之1,000 元,其中預備向呂○豐行求賄賂之500元,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諭知沒收;交付蔡駿茂、蔡鶴照及劉春基之各該賄賂,已經其等收受,依上開說明,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等旨。
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呂柯連芳提出之扣案1,000 元其中500元,以及劉春基收受之1,500元賄賂,未於上訴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違法云云,核係單純為上訴人不利之主張,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交付呂柯連芳收受之50
0 元,原判決既認不成立犯罪,自無從沒收。原判決未加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或就原審量刑裁量權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