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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2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上 訴 人 凃毓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8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妨害風化4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4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4 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證據漏未審判,難令其甘服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