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上 訴 人 張鳳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鳳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13時33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室,聲請閱覽同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854 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卷宗(下稱本案執行卷)時,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3時35分許將該卷宗攜帶至影印機處,趁承辦閱卷業務人員邱郁閔未注意之際,撕取卷宗內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上訴人與吳菁華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原本,置於手提包內而毀棄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107 年11月22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律師調卷登記簿各1 紙、桃園地院案件調查報告、邱郁閔就本案發生經過之說明及檢討(下稱說明及檢討報告)、撕毀文件後卷宗之殘留痕跡照片、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室107 年11月22日監視器截圖照片、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閱卷室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並說明:邱郁閔係依上訴人之聲請,並佐以上訴人所出示之身分證確認人別無誤後,始交付卷宗供其閱覽,上訴人亦曾於偵查中自陳確有去閱卷室看卷內資料(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且經勘驗現場錄影結果,可見上訴人執卷宗至影印機,惟影印機及出紙匣上未有任何紙張,上訴人卻有紙張折入手提包內,而本案執行卷宗經檢視後確實有遭撕取缺頁之痕跡。上訴人與吳菁華間有債務糾紛,為本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綜合上情以析,撕取卷內借款契約者應係上訴人無疑,所辯當日未到場,否認犯行各節均無可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伊確有不在場證明 請改判無罪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