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楊乃樺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楊乃樺以偽證罪,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偽證故意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89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作證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證言,因與本件之產權調查表上記載「4房」,而非「3房格局加上一個露臺增建空間」等語,及告發人謝清茹於簽約前故意隱匿露臺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如何均屬該事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言;而上訴人上開證言,客觀上均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其如何確有偽證之犯意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另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賣方在委託銷售房地時究竟有無說過「4 房」之事,未詳予調查釐清;就告發人所提出其與上訴人之通話錄音內容,亦未詳查究明,即採為認定其有故意虛偽作證之證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