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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3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02號上 訴 人 柯木松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一經撤回,即喪失上訴權,嗣後不得再行上訴;倘撤回後再提起上訴,或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柯木松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 年5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於翌日(即同年月7 日)第一審法院書記官致電通知其需儘快補上訴理由時,表明想要撤回上訴之意,書記官則告以:不論是要上訴或撤回上訴,均需以書面陳報等語,上訴人表明了解之意,仍於同日(即同年月

7 日)具狀撤回上訴,並於同日送達第一審法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撤回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9、31頁)。

可見上訴人瞭解撤回上訴之意義,則其於110年5月7 日撤回上訴時,已生撤回效力,並喪失上訴權。上訴人嗣於110年5月10日再次向第一審法院遞狀,徒憑自己之說詞,主張其於110年5月7 日經通知補件並取消送件後,於同年月10日再度補送上訴件云云(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其聲請繼續上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按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7 條及前揭說明,要無不合。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明白撤回上訴之意思,其於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亦即第一審判決於上訴人撤回上訴,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時,即經確定,上訴人嗣又聲請繼續上訴,經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業經撤回,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後,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係就伊有無本件傷害犯行之事實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