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上 訴 人 楊惠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惠菁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一)所載之偽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一之(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事實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3 罪刑(編號1、2部分,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編號3 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暨就附表五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略以:要求重新調查,傳喚相關證人,還上訴人清白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就事實一之(一)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偽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