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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被 告 杜鎮川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杜鎮川與游惠媜(起訴書誤為「游淑媜」)共同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 ○○○巷○○號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鎮公司),游惠媜為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於民國97年4月27 日卸任,而杜家輝為被告之子,亦係造鎮公司員工,被告為造鎮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詎被告為向友人李金最借貸,在取得杜家輝同意授權,但未經游惠媜同意之情況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在前開造鎮公司內,接續填寫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8紙,並在系爭本票8紙上之發票人或出票人欄,盜蓋游惠媜放在造鎮公司之印章,及在附表編號3至8所示發票人或出票人欄偽造「游惠媜」之簽名後,將系爭本票8 張交付李金最,並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而行使之。嗣因李金最以系爭本票8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220 號本票裁定後,經游惠媜以本票債權不存在提出民事訴訟,嗣經基隆地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33號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確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原判決於理由欄敘載:依游惠媜、杜家輝之證言,及卷附之

造鎮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造鎮、新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碩公司)經營轉讓意向書、經營權轉讓協議草案、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可認游惠媜係自89 年9月26日造鎮公司設立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從95年間起未實際經營,而由被告實際經營造鎮公司,於95年9 月間簽訂造鎮、新碩公司經營轉讓意向書及經營權轉讓協議草案,除將「代官山建案」等土地轉讓予被告外,並約定於所有權人及公司負責人未變更前,被告保有游惠媜之私章,可用於工程款項及公司業務之支出,嗣於97年4月27 日於公司會議決議卸任董事長職務,於97年5月19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該日起由被告之子杜家輝接任造鎮公司董事長,但仍由被告實際經營造鎮公司業務。游惠媜既有授權被告使用其留存於造鎮公司之印章,供作公司業務上使用,而被告因造鎮公司債務原簽發支票退票,另簽系爭本票8 紙,並以簽訂造鎮公司建案之房地買賣契約擔保上開系爭本票8 紙,既均是公司業務行為,即未逾游惠媜之授權使用,且系爭本票8 紙係依李金最之要求,由被告當場簽發以杜家輝、游惠媜為共同發票人,非由游惠媜1 人獨負擔保付款之責,本件應為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被告開立系爭本票8 紙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無偽造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7頁)。

⒉然依卷內資料:①李金最分別於96年7月17日、96年12月 20

日、97年1月29日及97年3月20日,以其之配偶李王富美名義匯款182萬元、91萬元、182萬元、91萬元,至杜家輝名義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存提明細表、匯款單在卷可考(見第一審卷三第309、323、329、331頁、卷四第348至351頁)。②李金最證稱:被告是我的好朋友,他向我說造鎮公司要借錢,所以我匯了上開4 筆匯款,及交付現金454 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人,原先是用造鎮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但是造鎮公司後來還不出來,所以被告與我協商,由被告一次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8 紙,向我換回前開支票,用以擔保造鎮公司共1 千萬元之借款債務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311至326頁)。③依李金最、柯水香(李金最之友人)及杜家輝於97年4月30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李金最及柯水香向造鎮公司及杜家輝購買「代官山建案」編號 C24、C25之房屋及土地,李金最及柯水香應給付杜家輝9百萬元價款,杜家輝則開立票面金額共9百萬元之票據7張予李金最及柯水香,於前開票據到期兌現時,李金最及柯水香應將前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予杜家輝收回作廢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209頁)。

⒊以上如果無訛,則除上開4筆匯款外,李金最另交付現金454

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人,合計為1千萬元,被告開立系爭本票8紙,面額合計1千萬元,似作為共1千萬元債務之擔保。被告固辯稱:造鎮公司所積欠李金最共1 千萬元之債務,係李金最原向造鎮公司購買「代官山建案」之房屋,嗣後買賣不成,而應由造鎮公司退還之購屋款等語,並提出李金最、柯水香為買受人之「代官山建案」編號C24、C25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之本票9張為證(見第一審卷二第71至196、215至219頁)。然上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無庸給付價金,而由出賣人開立等同於買賣價額之票據予買受人收受、兌現,與一般房地產交易之常情有違。且李金最證稱:我並沒有要向造鎮公司買房子,純粹是借錢給造鎮公司,是被告沒辦法還我錢,才拿房子來抵債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319 頁)。又協議書後所附之本票9張,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本票6 紙,且同時附有手寫文字:「擔保本票正本於代官山編號C24、25 兩戶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交還發票人,若尚有前開立之本票亦應一併歸還,若未歸還,爾後亦不得向發票人請求支付票款等要求」,並有李金最簽名。且前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簽約日分別為97年4 月30日或99年6月8日,均晚於上開4 筆匯款之時間,則李金最先匯款546 萬元,之後再簽訂買賣契約,亦與房屋交易常情有違。由上觀之,本件是否係經營造鎮公司之被告先向李金最借款,而後無力清償借款,乃以「代官山建案」之房屋及土地抵償借款債務,上開1 千萬元之債務,是否為造鎮公司退還「代官山建案」之購屋款,尚非無疑。

⒋游惠媜證稱:造鎮公司有無向李金最借款一事,我並不清楚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我的簽名及蓋章,均非我本人所為,我也並未同意或授權,該印章應該是我擔任負責人時,放在造鎮公司的印章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92至295頁)。又系爭本票8張之到期日係在97年4月29日至97年6月29 日之間,均在游惠媜於97年4月27 日卸任造鎮公司董事長之後;如前所述,游惠媜既於95年間已無意繼續經營造鎮公司,應無在其即將卸任造鎮公司董事長之際,仍以個人名義,在其卸任之後,為造鎮公司負擔高達1 千萬元之借款債務之理。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董事長將其職權概括委由他人行使,並交付印章,僅可認為授權他人對外以「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時,得使用其印章,而不及於他人利用其印章從事以其「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以免產生超出其控制範圍之風險。而如前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本票8 紙之原因關係,如為造鎮公司與李金最間之借款債務,縱於系爭本票8 紙實際簽發之日,游惠媜仍為造鎮公司董事長,在未經告知並得其同意之情形下,是否仍可認游惠媜有概括授權被告可將上開放置在造鎮公司印章,簽發游惠媜個人名義之票據,亦有可議。

㈡原判決對於上開攸關被告是否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未加究明、釐清,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率行採信被告所辯:游惠媜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置於公司之「游惠媜」印章;本件是李金最原先向造鎮公司購買「代官山建案」之房屋,嗣後反悔欲索回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經被告協商後將應退還之價金轉為借款,其所處理為造鎮公司與李金最間之債務關係,應屬有權簽發系爭本票8 紙云云,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