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 林銘勇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797、1803、18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32、132號、107年度偵字第2984、3110、3363、6800、8091、81
24、103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751、9140、9222、12696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七)(十九)部分所為不當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其餘部分所為,分別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就此等部分之上訴,暨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經共同被告呂右任(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
罪刑確定)招攬,先後於民國106 年10月上旬、同年11月間,所加入由綽號「阿保」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指揮之詐欺集團,及由呂右任、陳秉善(綽號「阿文」)共同發起,以位於臺中市○○區○○路之「金賀嘉檳榔攤」為據點之詐欺集團(下稱「金賀嘉檳榔攤」詐欺集團),係二不同之犯罪組織,應分別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於理由內,援引證人呂右任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證,說明二者自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觀之,雖同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犯罪組織,然經詳加比對,二者指揮、發起之人不同,運作模式、內部組織分工、參與組成成員、個別成員之工作分擔等亦各不相同,且上訴人於參與上開二集團期間,個別分擔負責之工作任務亦互異,足徵上訴人所參與之上開二詐欺集團,係相異之二犯罪組織等語。另並綜合呂右任、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竑榞、萬品焌、游智皓、少年陳○宇、少年王○鑫(二少年真實姓名均詳卷)(以上共同被告均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等之供證,闡明「金賀嘉檳榔攤」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如附表二所示,或由上訴人負責於網際網路操作LINE通訊軟體,對群組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或自LINE通訊軟體、臉書社群網站等群組中,尋覓有意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後,將相關買家資訊交予呂右任,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假冒被害人親友以電話向被害人調借現款後,即由上訴人、呂右任搭乘陳秉善所駕駛車輛外出以躲避IP位置遭定位,呂右任並透過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迨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即由王竑榞、萬品焌、游智皓、少年陳○宇、王○鑫等人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由上訴人及呂右任負責傳遞詐欺款項,足徵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金賀嘉檳榔攤」詐欺集團之犯行,確分工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情。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呂右任加入本件「阿保」所指揮之詐欺集團後,未曾脫離該組織,是上訴人本件前後所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應僅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竟論以二罪,有違社會通念,不符刑罰公平原則;並以上訴人就附表二「金賀嘉檳榔攤」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僅參與虛偽販賣虛擬貨幣部分,至於附表二編號(六)(七)部分,上訴人並未參與,應不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證據,遽課予上訴人共同正犯罪責,自屬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採證違法,均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本案其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一節,已於理由說明本件「阿保」指揮之詐欺集團案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所提供被害人賴姿穎、陳彥廷等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後,經車手在該分局轄區銀行ATM提款機提領之訊息,調閱該人頭帳戶於銀行ATM提款機提款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析比對後,查出係上訴人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該分局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遂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上訴人到案,依法究辦,上訴人並非自首,有卷附該分局109年2月25日函為憑;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亦依據刑警局165 反詐騙專組提供之該局所轄ATM詐欺集團涉案帳戶之提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發現該分局轄內於
106 年10月18日、24日二日內遭詐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經該分局員警調閱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比對上訴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刑案照片及涉案時提領影相,上訴人雖刻意以口罩遮掩,但仍可清楚辨識其身分,發現上訴人涉嫌重大,未符合自首之情形,亦有該分局109 年3月3日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可稽;至於上訴人參與「阿文」詐欺集團部分,於上訴人107年1月16日經拘提到案而坦承此部分犯行前,業經共同正犯陳○宇、萬品焌先後於107年1月11日、107 年
1 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上訴人係「阿文」詐欺集團主要成員,亦有各該筆錄可按,因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規定等語。
是本件犯行「阿保」指揮之詐欺集團部分,負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先利用刑警局之反詐騙措施所提供之訊息資料及相關銀行ATM提款機之提款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比對分析,雖領款之人以口罩遮掩,但仍可清楚辨識其身分,而獲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至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經上訴人提領;嗣上訴人歷經傳喚、拘提,始於107年1月16日到案,上訴人於警詢時縱曾自白犯行,亦顯在此部分犯罪經發覺之後。另「阿文」(即陳秉善)詐欺集團部分,則係經其他共同正犯於107年1月11、12日供出上訴人參與犯行,亦顯在上訴人警詢自白之前。從而原判決未援引刑法自首規定對上訴人減刑,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上開警詢時,已坦承領款,雖未陳明係詐欺所得款項,然並非否認犯行,在此之前,本件倘有被害人指認上訴人,警方何以迄107年2、3 月間,始將上訴人拘提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且警方拘提上訴人前究於何時通知上訴人到案、警方比對分析上開資料究係於上訴人自白為車手前或車手後,均欠明瞭;又上訴人領款時全程配戴安全帽,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登記名義人亦非上訴人,警方未傳喚名義上車主,何能據以鎖定騎乘該機車提領款項之人係上訴人?且上訴人既未居住家中,亦未將領得款項置放家中,不可能騎乘該車返家,警方自何處路口監視器發現上訴人涉案?可見本件係上訴人自首提供予警方調查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㈢原判決遵循本院最近所持見解,認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以上訴人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復於105年6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旋又於
106 年10月加入「阿保」之犯罪組織,從事車手工作而為本件犯行,堪認其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為使上訴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前強制工作,業於理由內闡述明確。
上訴意旨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規定,為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依該條例所宣示之犯罪,否則,所犯之罪縱與該條例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並非依該條例之罪處斷,且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復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併計長達有期徒刑9年5月,已足養成工作技能與習慣,達到矯治目的,倘再執行強制工作,顯不符比例原則,此觀他案被害人數達百餘人,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但未併宣告強制工作即明;上訴人於本案負責提領款項,為最底層之角色,情節輕微,且已坦承,不論是否符合自首規定,然已見悔悟之心,復以上訴人現為家中唯一照顧年老長輩之男子,應無再令強制工作之必要;再參以本案之共同正犯呂右任並未經法院宣告強制工作,原判決卻對上訴人宣告強制工作,並將上訴人前所犯,然現已廢止之常業詐欺前科,併列為對上訴人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顯然違法云云。經核或係對原判決就本件強制工作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或忽略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故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而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二者本質不同,及不同之個案或行為人,具體情節亦互有差異,殊難比附援引等情,猶以其犯罪情節輕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宣告長期有期徒刑為由,質疑原判決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並執僅具個案拘束力之其他個案或行為人未受強制工作宣告,指摘原判決強制工作之宣告失當;或徒以照顧家人等與宣告強制工作無涉之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之宣告云云,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犯罪情狀可憫恕者,酌量減輕其刑
,及依刑法第57條為刑罰輕重之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並改判輕刑一節,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指摘,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