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吳偉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吳偉碩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徐菁萍就上訴人所籌得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係作為「投資」之用,且不限於投資岡山之服飾店,均有所知,否則告訴人何以偕同上訴人訪視賭場?且給付月息6%之約定,於本案並無疑義,告訴人復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在岡山投資100 萬元於服飾店,不可能獲取上述利息,其就
100 萬元係用於「非正當」之用途,應有相當之認識。原判決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悖常情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聲請調閱另案扣押之手機,以確認告訴人
知悉100 萬元係用於「賭場及放款」及上訴人確曾匯款予告訴人用以給付孳息。然原審均未能調得正確之扣案手機,致有誤認,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因所經營之服飾店須現金周轉
,而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同意按月給付利息6萬元,惟其後未依約給付,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係以上訴人坦承向告訴人借貸100萬元,並允諾會按月給付6萬元利息,但其後未返還借款等事實,並依憑告訴人之指證、借款時在場之洪瑞鴻、李育廷之證述,以及匯款證明二紙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有關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上訴人未對告訴人表示有開設服飾店,而是說要做小額放款或投資賭場,上訴人確實使用其中的80萬元投資賭場,餘20萬元則作對外放款,後來因賭場場主跑路,對外放款的錢也沒收回來,才無法還款等語。亦以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承:上訴人是以投資的名義向告訴人借錢,說每月會給她利息,確實有說上訴人在岡山開一家服飾店,但該店實是上訴人的堂弟開設,當時就是要用開設服飾店這個理由取信於告訴人,才會跟告訴人說服飾店是他們家開的等語,併同依調查所得相關證據,詳述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6頁)。亦即,上訴人並非以投資賭場或對外放貸作為借款之理由,已經原審認定明確。核其論斷、說明,並無採證違法情形。又生意之經營或相關資金運用之成效,因人而異,依一般生活經驗,並無於岡山地區經營服飾店生意,必無百分之六以上利潤可能之生活定則。上訴意旨以原審之採證有違常情,並認違反經驗法則,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且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次,洪瑞鴻雖證稱:前述借款後沒多久,上訴人有帶我去賭場,但告訴人不適合去,拜託我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2、153頁),又稱:上訴人借款後一、二星期就不見了各等語(見108年度易字第266號卷第150、152、153、154頁)。可見上訴人曾於借款後向告訴人或洪瑞鴻表示拿錢去投資賭場,並帶同洪瑞鴻去等情,並不影響於前述上訴人借款事由之認定。再者,告訴人證指上訴人一毛未還;上訴人亦坦承未支付分文利息(見108年度易字第266號卷第123 頁,107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20頁反面、107年度簡字第2159號卷第47頁),有關上訴人事後支付之5 萬元,與本件借款無關,亦經洪瑞鴻證述明確(見108年度易字第266號卷第 152頁)。則上訴意旨以其曾匯款予告訴人,難認與事實相符。㈡有關上訴人所辯賭場場主「黃文斌」跑路部分,原審據上訴
人之說詞,調查「黃文斌」之照片及戶籍資料結果,均非上訴人所指之「黃文斌」。上訴人又表示其「三星」手機內,有跑路的證據,該手機扣案於其另案刑事法院中等語(原審卷第73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審依上訴人之陳述,併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調得該手機後,上訴人又表示:不是這支(原審卷第100 頁);原審勘驗結果,亦無上訴人前述之內容(原審卷第101 頁);其後上訴人於原審即未再提供相關證據供調查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同上卷第140至142頁筆錄)。則原審認已無調查可能而未再為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具體指摘原審有如何違法,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於法未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