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上 訴 人 王鼎富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105年度偵字第3351、3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分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鼎富有原判決事實欄相關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其第一審部分科刑之判決,仍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至4、7、13),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附表編號14),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附表編號1、5、6、9、10、12、15-1)共13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附表編號 8),及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同附表編號11)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供詞,證人即少年蕭○廷、吳○締、葉○賢、胡○泰、吳○丕、陳○民、林○宏、簡○烽、王○樺、陳○綸、徐○益、黃○淇、林○飛、劉○舜(與後述范○原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犯林季堯於警詢,證人即少年范○原於警詢、第一審,證人即共犯劉毓嘉於第一審,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 所示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之證言,卷附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憑為判斷上訴人(行為時未滿20歲)自民國104 年7月1日起加入藏匿在大陸地區綽號「阿拉」之主嫌所成立之詐欺集團,與臺灣地區之劉毓嘉等3 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各編號所示手法,對乙○○等人施行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既、未遂等情,所為該當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上訴人如何於104 年7月1日起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蕭○廷、范○原之上手及再上手等旨,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卷附第一審筆錄之供述,載明蕭○廷翻異前詞改稱其於104 年10月前之上手非上訴人;劉毓嘉陳稱上訴人係於104 年10月始加入詐欺集團,其當兵期間應由范○原接替其工作;范○原改稱上訴人並非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其於104 年10月底、11月初即與上訴人一起停止從事詐欺活動;葉○賢證稱104年7月間上訴人並非蕭○廷之上手,蕭○廷之上手為「阿義(音譯)」;王定堃陳稱於劉毓嘉當兵期間,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係交由范○原,上訴人於104 年10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述較為可信等語如何不足憑採,林○宏與上訴人自國中時代即相識卻未指認上訴人等情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其係自104年10月1日經由劉毓嘉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當日、同年月21日至105年2月16日及被查獲之前一日均未參與詐欺犯行等各語暨辯解何以委無足採等各情,悉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進而判斷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1所示之犯行,均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又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詢以:「對於檢察官所提本案犯罪證據之證據能力(含蕭○廷、范○原關於警詢筆錄之供述)有何意見?」辯護人答以:「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6
3 頁),上訴人則於辯護人陪同在場,就蕭○廷、范○原關於警詢筆錄之供述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167、168頁),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其2 人之警詢筆錄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資為本件認定事實之部分依據,未說明其等警詢筆錄有何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特信性、必要性,並不違法,亦無所指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係104年10月非同年7月,於劉毓嘉當兵期間並未參與詐欺犯行;蕭○廷、范○原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述不一,原判決不採彼等警詢筆錄之證言未說明其理由,且未說明警詢筆錄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不採證人劉毓嘉、王定堃、葉○賢、林○宏等人於第一審對其有利之證言,未說明其理由等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採證違法等前情,係持憑己見,任指為違法,且重為部分事實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