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73號上 訴 人 周明耀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9、3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明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㈤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殺人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殺人未遂罪刑(均累犯,殺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運輸毒品犯行已坦白承認,並有供出毒品來源資訊,原審未傳喚上訴人調查,即認不符減刑要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衝撞告訴人李奕霈前已煞車,未如原判決所載開車高速衝撞,其無殺人故意,原審未依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奕霈、證人韓松葵之證詞、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李奕霈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懷疑李奕霈劈腿,雙方已有多次肢體衝突,而依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主觀上可預見在無從閃避之窄巷內,駕駛汽車自後方高速衝撞行人,極可能導致行人因遭猛力撞擊或車輛輾壓致死,猶於酒後與李奕霈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見李奕霈獨自行走於窄巷內,即駕車尾隨李奕霈,逕自後方突然高速衝撞李奕霈,幸因李奕霈驚覺朝旁閃避及路旁停放之貨車稍加阻隔,李奕霈遭衝撞後彈起倒地受傷,即起身往貨車與牆邊間隙躲避,而未生死亡結果,復勾稽韓松葵證述撞擊聲響很大,酌以第一審勘驗筆錄顯示上訴人車速極快,李奕霈遭撞擊時路旁貨車亦因此晃動等旨,可證上訴人當時車速甚快、衝撞力道甚強,如何得以證明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撞擊李奕霈前有踩煞車降低車速云云,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述,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前揭殺人未遂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申言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職權,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等調查所得,已說明上訴人僅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森哥」之人,然拒絕提供可供進一步追查之資訊而查緝未果,偵查機關未因上訴人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未傳喚其調查毒品來源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複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之論證,且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均未聲請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32、133頁、第193 頁以下),顯認無前揭勘驗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㈤所載運輸毒品、殺人未遂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其餘部分,已先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