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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9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被 告 蔡松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所涉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一、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3項定有明文。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本次修法,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提案」二種。前者係「義務提案」,後者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係為周全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提案之職權。且因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維護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有所遵從。因此,倘相關法律爭議,本院已有統一見解,即無提交大法庭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正,將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時間,由5年改為3年。則修法前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法後,被告距前次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者,究應為實體判決,或應再命觀察、勒戒,事實審法院有不同裁判,影響法律普遍公平性,自有其原則重要性,應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參酌立法理由,應採修法前最高法院之通行做法為宜等語。

三、經查:有關本件法律爭議,已由本院刑事第九庭(原五庭)提案,並經本院刑事大法庭以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受理,於110年3月24日裁定,其意旨略以: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稱「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等旨,是聲請意旨所指之法律爭議,本院業已統一見解。從而,本件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