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0號再抗告人 黎修銘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黎修銘(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偽造(準私)文書等共60罪所處之刑(第一審裁定誤將其附表編號4、5所示罪刑於民國 108年5月20日判決確定之日期,誤載為108年 5月13日),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11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法院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其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處之有期徒刑 3月,合計則為有期徒刑3年1月(2年2月+8月+ 3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對於上述共60罪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再抗告人以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苛為由,向原審提起抗告,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然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逾越法秩序理念或濫用裁量權而有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泛言原裁定失當,並請求重新裁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