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09號再 抗告 人 蕭翔鴻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仍然過重。自實施新法以來,其他法院對於定刑案件,刑度均減少甚多,再抗告人蕭翔鴻所觸犯之罪多為微罪,對社會之危害尚屬輕微,相較於重罪之執行刑能夠減輕甚多,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從重者,實過於嚴苛,難令人信服。請給予再抗告人合理之裁定,讓再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早日重返社會,侍奉雙親,打拼工作,不浪費社會資源。
三、經查:原裁定敘明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又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低於如附表編號2至3、4至6、11至13所示之罪分別經定刑之有期徒刑7 月、1年1月、1年2月,與如附表編號1、7至10所示宣告刑之加總(即5年8月),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係在各刑中最長刑度(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合併定刑者及附表編號1 、7、8、9、10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7月、1年1月、10月、5月、6月、7月、1年2月之總和為5年8月)以下,均無違誤,且已依各確定判決所示定刑之裁量因子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無因再抗告人受分別判決而有加重定刑之情形,自無違反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又他案個案情節不同,各有其應審酌之事實因子,分予不同評價,自屬當然,尚難以比附援引,泛指原裁定有誤。是再抗告人指本件定刑仍然過重云云,即非可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