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再 抗告 人 黃俊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

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銘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7,200 元沒收指揮執行,以該檢察署屏檢謀強109執沒451字第1099039015號函(下稱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就其保管再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執行辦理沒收,自屬有據。

㈡檢察官既已按月保留3,000 元予再抗告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

,衡以再抗告人在監執行,其日常膳宿及基本醫療均由監所提供,當無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之情形,因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裁判,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酌留2 個月生活費為原則,而以1或3個月為例外。原裁定既認同保管金係再抗告人親友之捐贈,非持續性收入,又「隔月亦不累計」結果,將使再抗告人以3,000元作為2個月以上之生活費,侵害再抗告人享有2個月6,000元生活費之權利。參以法務部或法院關於金錢請求權執行之諸多案例,均酌留2 個月生活費,檢察官指揮執行僅酌留1個月生活費,難謂公允云云。

四、然查,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函說明「本件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係法務部矯正署就一般受刑人通案適用之標準,對再抗告人尚無不公平之情形。又法律規定之準用,必須性質相同者,始得為之。原裁定已經說明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不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理由。再者,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 項、第58條、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既已由國家負擔,其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為收矯治之效,自不宜使金錢過於寬裕,故採「隔月亦不累計」之方式,支應受刑人生活所需為已足。亦即,倘再抗告人當月所酌留之生活所需有餘額時,次月監所祇要補足差額至酌留3,000 元,使再抗告人每月均有3,000 元以供生活所需,並避免其享有較平常更充裕之金錢,致減損矯治成效。至保管金雖有來自再抗告人親屬之餽贈之情形,難認係所謂持續性收入,然贈與未必僅有

1 次,按月、按期或不定期給付者,比比皆是。況再抗告人尚有勞作金之收入可資運用,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並無剝奪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