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再 抗告 人 陳家祥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家祥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徒刑,其中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各詳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5至44所示(其中編號38,罪名增列竊盜)。第一審乃就此部分,依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此部分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及再抗告人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七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且已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因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以本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均相同或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指摘第一審裁定難謂妥適云云,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尚屬於法有據。
二、再抗告意旨執他案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不當部分,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另其餘再抗告意旨亦僅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理論為抽象之闡述,及陳述再抗告人請求從輕更定其執行刑之主觀期待,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第一審裁定駁回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