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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陳倍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倍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偽造文書部分先行審結,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4年6 月22日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4 年度執字第9700 號案執行(下稱甲案),另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於104年9月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3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抗告人上訴後,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抗告人撤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乙案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執更壬字第2027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於法有據。又先行確定甲案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本案所受羈押日數245日(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04年5 月19日止)折抵完畢,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5 所為記載,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乙案上訴第二審之效力及於甲案,甲案應同經原審法院撤銷而不存在,甲案各罪所定有期徒刑8月既非存在,執行指揮書備註5之記載自屬有誤為由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所犯乙、丙二案之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5月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5 年執更壬字第202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且已扣除其中丙案之罪已執行完畢及折抵本案羈押日數(自104年5月20日至105年3月17日)部分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所犯甲案部分,已於104年6月22日先行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羈押日數245 日折抵甲案刑期乙節,亦有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裁定依調查所得,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查無原裁定所指甲案相關裁判書、乙案判決中並無偽造文書罪刑之記載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