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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4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55號抗 告 人 周泓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周泓旭經檢察官起訴違反修正前國家

安全法第2 條之1規定,而犯該法第5條之1第1項罪嫌,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判決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但書規定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茲該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且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 110年7 月22日屆滿,經於同年7月6日聽取辯護人(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意見,並審酌卷存證據資料,認抗告人雖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然自形式上觀察,其上開犯行罪嫌重大,是否無罪,尚待究明,且屬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而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非在臺灣地區,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可預期其因此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暨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其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等,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自110年7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前已受理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基於同一事

實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之抗告案件,並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審就本案已有定見,於110 年7月6日所行陳述意見程序,僅係徒具形式,實無動搖、影響心證之可能,有違公平法院及正當法律程序。且就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所提上揭程序質疑及聲請迴避,並無一語敘明,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案經第一審詳為調查,而為無罪判決,已足認抗告人並無犯罪嫌疑,原裁定卻謂自形式上觀察,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提起上訴,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云云,自有不當。另抗告人於偵、審期間並無故意不到庭或不遵指令等情事,且本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輕罪,即使獲判有罪,刑度亦輕,其自無逃亡以脫免刑事追訴或執行之可能。㈢原審就其所指限制出境、出海,將其圈禁在臺灣地區,不僅剝奪其歸國權,亦嚴重影響其工作、生活、健康及與家人團聚之權益等節之質疑,俱未論及,也未說明為何認定其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及何以不能以其他處分替代之理由,未盡法院應盡之澄清說明義務。且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生活重心、社交網絡非在臺灣,即推論其有高度逃亡之虞,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構成間接歧視,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云云。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分為獨立型

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羈押替代處分型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6 )二種類型。前者,本於獨立審查要件作為判斷基礎,由檢察官、法官本於職權逕行發動,而與羈押處分脫鉤,並非羈押之替代處分。易言之,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或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供證之虞),且有必要時,檢察官、法官得未經訊問被告,逕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此所稱之法官,乃指案經起訴或上訴繫屬於法院時,依各該法院分案規則承辦該案件之法官或合議庭而言。又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該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害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法官被聲請迴避,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 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同法第18條第2 款(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其訴訟程序並不因而停止進行。

經查:㈠抗告人被訴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第一審判

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依其法院分案規則分受承辦該案,依前說明,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為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之職權。而抗告人雖於110 年7月7日,以原審前駁回其不服第一審就本案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之抗告案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原審迴避,惟此聲請並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原審亦未經裁定迴避,則其所為本件裁定,自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質疑,疏未說明理由,雖有微疵,惟尚無礙裁定之結果。㈡原裁定就抗告人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惟其憑何認定抗告人就被訴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仍屬罪嫌重大,並可預期有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各事項,業經審酌,並已詳敘依據及理由,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縱前未曾無故不到庭或有不遵指令之情事,以及本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惟亦難執此認其嗣後絕無逃亡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虞,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㈢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一旦返回大陸,不願來臺,依目前兩岸之互動及情勢,我國司法機關難以透過引渡等方式,強制其返臺進行審判及執行刑罰,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非在臺灣地區,一旦解除出境、出海,其有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之高度可能性等旨,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構成間接歧視,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難認有理由。㈣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