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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4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再 抗告 人 廖鏡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廖鏡泉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其理由,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以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原裁定未依其所列其他個案所定之刑,並考量讓其有自新機會,酌定較輕應執行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等語。係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