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抗 告 人 蔡添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添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非法製造爆裂物,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抗告人並未敘明其再審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至6款、第421 條規定之何種事由,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汐止國泰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下稱評估表);而依評估表,可清楚發現抗告人是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相關員警違法陷害等語。惟迄未見抗告人提出證人因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何況評估表所載「陪同就診人員姓名:哥哥(許添順)」、「入院方式步行」等情,僅能證明許添順陪同抗告人就診,及抗告人係以步行方式入院,不能排除汐止分局楊宗昆因見抗告人受傷攔車即載送抗告人前往國泰醫院就醫之可能,更無從因此而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依聲請意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抗告人所提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在沒有製造工具、場所證明下,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
㈡抗告人僅係被不明爆裂物炸傷之路人。現場照片是否有抗告
人在場?㈢原確定判決所稱民國103 年10月12日13時許點燃爆裂物測試
,已係不確定之時間點。且抗告人係同日之12時51分到國泰醫院急診,時序不對。況往返爆炸地點及國泰醫院,需時近
1 小時,炸傷時間應係12時左右;由此亦可印證警詢筆錄之不實,警方偽造犯罪時間。
㈣原確定判決認係楊宗昆載送抗告人就醫,卻無此部分之證明
。且與評估表所載抗告人係由其胞兄許添順陪同就醫並步行入院,及係由醫院通報警方之事實不符。並可印證所謂楊宗昆通報警員到場等情,係警方之串供、勾結、偽證;就此檢察署未依法偵辦,亦造成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困難。
㈤抗告人係被爆裂物炸傷之受害人,其時警方並不在場。且警
方係於當日15時至16時搜查到爆裂物,但抗告人於14時40分即轉院至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此即為不在場證明。警方未在抗告人身上搜到爆裂物;抗告人之房東並可證警方於103年10月12日8時至同年月14日間未曾至抗告人之住處搜查。則如何認定抗告人持有、製造該爆裂物?僅依案發現場之碎片、1 枚爆裂物,以及受傷者在醫院治療時傷口之碎片,認定抗告人持有及製造爆裂物。以上均可證抗告人非現行犯,而係被警員偽證栽贓入罪。
㈥依三總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可證抗告人係因警員要求而
出院製作筆錄;係在意識不清、受有重大傷害時遭強行製作筆錄;並違反規定於103 年10月13日23時30分開偵查庭,而凌虐人犯。請調查抗告人於103 年10月13日後是否無再入住醫院及調查偵查庭之紀錄、評估表,第二審就此漏未審酌。又審理期間抗告人因遭追殺無法到庭接受完整審理,請為無罪判決,並自動轉非常上訴審理。
四、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非法製造爆裂物,係以抗告人於警詢、
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其後於第一審就被訴之上開事實亦表示認罪,迨至本案第二審審理時亦稱前此所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並無被人施強暴、脅迫或非法取供情形;併同抗告人受傷就醫時在其身上取得金屬碎片;警方在爆炸現場除扣得已引爆之鋼瓶碎片外,現場取得之肉屑、血跡經檢驗結果,所檢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與抗告人相符;而另在現場扣得之未引爆之爆裂物,經鑑定結果認具破壞性及殺傷力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有關抗告人所辯其於警詢時頭暈、陳述不實,現場爆裂物係其撿到等語,如何不可採信,亦敘明其理由(見原法院更一審卷第75頁以下原確定判決)。足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單一抗告人之自白為其判斷之依據。
㈡抗告人係於103 年10月12日12時51分前往國泰醫院急診(見
同上卷第51頁評估表)。原確定判決記載抗告人係於同日13時點燃爆裂物測試,於時序中固略有不合。然抗告人於本案之河堤步道,不論係撿拾爆裂物或燃放鞭炮不慎,抑製造爆裂物後試點燃而被炸傷,其因而前往國泰醫院就醫之事實,並無爭議,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測試時間,與事實雖稍有不合,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原裁定未予說明,即與證據上矛盾之違法情形不同。基於相同之理由,抗告人以如何之方法到達醫院、係由何人陪同,與其是否製造、持有本案之爆裂物無關。況楊宗昆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其於載送抗告人至醫院後逕自離去;而抗告人曾另通知家人到院,事屬平常。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就楊宗昆載送其就醫並未爭執,原確定判決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認警方因楊宗昆之通報,而於當天之13時10分至
20分至國泰醫院扣得自抗告人身上取出之爆裂物碎片,並因抗告人右手掌傷勢嚴重,疑非抗告人所稱放鞭炮炸傷,認係非法持有爆裂物,而於同日之13時20分逮捕抗告人,進而於15至16時到河堤現場勘察,扣得未引爆之爆裂物等情。此與急診護理記錄所載:1310(時間)聯絡汐止派出所協助了解病人狀況(見同上卷第57頁),並無不符。又抗告人到院時之意識(昏迷指數):E:4;M:6;V:5(合計15),活動力正常,有評估表可查;其雖於同日14時40分轉院至三總(見評估表),然警方及檢察官於次日之13時15分及17時35分始先後對抗告人製作筆錄(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於警詢時或檢察官訊問時有意識不清情形;原確定判決亦已依抗告人陳述,說明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非基於自由意志情形。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非基於自由意志,雖未敘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因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
五、綜上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之評估表等就醫紀錄,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進而認非屬法律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核無違誤;其餘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情形則未具體指摘,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