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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4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抗 告 人 周世偉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6 月30日駁回聲請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2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前述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惟該項證據如與再審事由之存在並無關連,即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周世偉因殺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即原審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其提出所載之新證據略為:⑴、原確定判決以事實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有殺人等之犯行,依憑共同被告湯文悌、余瑞霖、陳志偉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惟事實審法院未依司法院釋字第58

2 號解釋踐行詰問程序違法。⑵、依證四至證七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及其法醫複驗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函文,曾文賢遭刀刃刺穿死亡之現場應為大廳而非包廂。⑶、抗告人就「湯文悌持刀砍殺曾文賢頸部」之同一事實,先後遭判處傷害罪及殺人罪,有重複判刑之錯誤。⑷、比對余瑞霖之供述與抗告人通聯紀錄,佐以林美吟證言及冬季天亮時間等事證,林美吟開窗察看時間應為「8 時2分」左右,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7 時至7時10分在現場企圖殺死曾文賢」有誤。⑸、綜合前開事證,「曾文賢頭部浸於水盆內」、「頭部浸水昏厥」之事實認定錯誤,曾文賢遇害過程時間序列應為「上午8 時許遭湯文悌持刀砍殺,因頸部中刀大量出血,有人持臉盆接血,林美吟於8時2分許開窗目擊,余瑞霖於8時3分35秒撥打聲請人電話」,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湯文悌係接續與聲請人之殺人合意而持刀砍殺曾文賢」之有罪事實,而合於再審要件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

㈠、關於聲請再審意旨⑵所指之新事證,業經抗告人前曾以上述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以各該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已予審酌,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乃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認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㈡、聲請再審意旨⑶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複判刑違法之情形,此係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乃屬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核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抗告人據此請再審,顯然無理由。

㈢、至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均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本件抗告人與共同被告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之共同殺人等犯行,對於死者曾文賢之被害過程、死亡時間等情,以及抗告人所辯其係當日上午8 時35分以後回到「美綺卡拉OK」店內,才看到曾文賢死亡,就先叫余瑞霖包裹屍體,此時才去找林美吟等節,如何不可採,均於理由內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判決理由欄貳、二、㈤,即判決書第27至34頁),乃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置原確定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再事爭辯,此部分主張顯不具備前述「嶄新性」及「確實性」之再審要件,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㈣、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員警是否對湯文悌、余瑞霖違法取供、曾文賢頸部中刀之相關鑑定報告、曾文賢於包廂內是否遭木棍重擊頭(事涉殺人動機)、林美吟開窗所見情狀為何、余瑞霖撥打電話予抗告人之時間為何、湯文悌持刀殺害曾文賢之原因(事涉抗告人之殺人犯意)等情,均經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調查,並詳加說明、論斷,既與再審要件有間,即無調查之必要。

㈤、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再審之要件不符,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以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鑑定報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及函文聲請再審,惟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業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放寬再審聲請要件,抗告人自得聲請再審;抗告人提出曾文賢頸部中刀部位及林美吟證述之曾文賢倒地姿勢、頭頸部與臉盆位置之新事實,及於110 年5 月28日再審聲請狀提出之新證據,原裁定未為詳查;抗告人主張之「殺人動機」及「重複判刑」、「與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被害人死因」等疑點,均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未予詳查及說明,逕以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顯屬不當。

五、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提證四至證七之證據均係經事實審法院審酌且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業經抗告人前曾以上述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並經前審認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不符再審之要件等情,已如前述。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 3項關於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雖於104 年2 月 4日修正公布,所稱之新事證,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上開證四至證七之證據既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審酌,前審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73號)並非「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之規定,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仍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規定,原裁定循此以此部分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要無理由。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中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再事爭執,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前卷存之證據且經法院為證據取捨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徒憑己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