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86號再 抗告 人 蘇品睿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蘇品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 、9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抗告人以其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前小隊長邱裕然有故舊恩怨,邱裕然濫用權力,越區主導搜索所得之證據,以及所衍生由邱裕然或下屬周憲聰製作之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爰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抗告人證據之證據能力,以作為日後聲請再審之依據。第一審更審裁定以: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請求予以撤銷,俾聲請再審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縱認再抗告人係聲請再審,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更審裁定既以再抗告人之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業已詳敘理由,且無抗告意旨所指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因不諳法律,無法提出邱裕然與再抗告人有恩怨,卻濫權公報私仇取得證據,然既已由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依據,應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已有不當;再抗告人對邱裕然提起告訴,仍經法院認非屬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再抗告人有以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未明確規定司法警察官之轄區限制及迴避事由,與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不合,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故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經核,再抗告意旨乃依其主觀之意見,就原裁定已為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又本件聲請之程序既不合法,與其所稱聲請解釋憲法,係屬二事,仍不得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