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抗 告 人 邱麗安
張玉蟾共同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許文彬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人民有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而公平法院仰賴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 項中段即訂明:「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司法公正不偏之形象,刑事訴訟法設有迴避制度,規範法官個案退場機制,期以達成裁判公正及維護審級利益,並避免法院之公平性受到人民質疑,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同條第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18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關於同法第17條第8 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依司法院釋字第178 號解釋意旨,包含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情形,此乃因法官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正。又再審制度乃糾正原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當事人聲請再審係為推翻原確定判決安定性之救濟程序,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尤其審理再審聲請之法官,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下級審裁判者,於認定聲請再審有理由,而依同法第435條第1 項、第436條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時,更形成自己審查自己下級審裁判,明顯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下級審裁判之法官,於再審案件應自行迴避,當事人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維護再審程序之正當及裁判之公正。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邱麗安、張玉蟾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對於原審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原審以其等聲請為無理由俱予以裁定駁回。惟參與本件再審裁定之陪席法官葉力旗,即為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受命法官,有卷附該等判決書可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要件相符,葉力旗法官理應迴避,不得參與,而另由原審法院依其司法事務分配或代理順序排定之法官,充任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之陪席法官參與審判,始為適法。乃本件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下級審裁判法官未迴避,仍參與執行法官職務,即有可議。
(二)再審制度的目的係為發現真實,對於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得否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權益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原審依抗告人等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及刑事聲請再審狀(續一)行書面審理程序而駁回抗告人等之再審聲請,並未開庭通知抗告人等及其代理人到場或聽取意見,致抗告人等無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從知悉陪席法官葉力旗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下級審裁判,進而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抗告人等訴訟權保障尚有不足。原審未依法審酌上情,遽為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抗告人等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