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24號再 抗告 人 蔡妮霓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部分撤銷改定執行刑、部分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蔡妮霓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35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並駁回聲請書附表編號28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附表(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16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或偽造文書,而偽造文書乃詐欺之方法、手段,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請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就聲請書附表編號28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以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此部分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第一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固非無見,惟觀諸附表所示之罪,有曾與非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宜將各該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利益一併考量。又附表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類型案件相同,且多為最重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期間相隔不久,所處刑度除附表編號1、7、8、9、10、11、24、
25、30部分外,其餘均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俱得易科罰金,尚非重罪,且其犯罪情節及非難性尚非重大等情,第一審未予斟酌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裁定,並審酌上情,暨考量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節,綜合判斷,以符合罪責相當及社會對該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除仍執前揭陳詞外,另略以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另案所定應執行刑5年,則再抗告人應執行有徒刑21年6月,幾乎消耗再抗告人之中壯年歲月,而難予回歸社會,顯見原審定刑失重,與現代刑事政策之限制加重原則不符,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而置原裁定之說理於不顧,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