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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5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31號抗 告 人 陳進吉(原名陳國璋)上列抗告人因殺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略以: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抗告人陳進吉犯殺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7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惟在假釋期間內即99年間,再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假釋經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執更峨字第3574號執行指揮書,而於100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25年。抗告人以前所犯殺人案係舊法時期之無期徒刑(服刑達10年即得呈報假釋),卻以新法無期徒刑計算服25年殘刑,等同為其殺人案須服刑40年,不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檢察官就上述殘餘刑期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件所涉攸關刑法第79條之1修正前後之法律違憲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