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39號再 抗告 人 陳國和代 理 人 林詮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立法理由載稱:「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行政院並依上揭同條第4 項之授權,就第1 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依此修法歷程,其立法目的乃在澈底落實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得依同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之主體,應係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準此,得以檢察官上開聲請發還或給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者,自係指同法第473條第1 項或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 款所稱之請求權人,倘非上揭所指之請求權人,要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國和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9000元、15萬元、160萬6460元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確定,嗣經再抗告人繳納犯罪所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沒字第3632號指揮執行沒收完畢,再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具狀聲請發還已繳納之沒收金額183 萬5460元,臺北地檢署以再抗告人非犯罪被害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否准其聲請,再抗告人既為刑事案件之被告,即非該條項規定得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其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自屬違誤。並說明同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為落實犯罪被害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設,得據此聲請發還沒收物之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包含犯罪行為人,再依前揭執行辦法第 2條第1 項已明示將「請求權人」限於「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自不因再抗告人事後於另案(請求分割遺產等)訴訟事件中經法院判決或與其他繼承人達成調解,而影響其本案犯罪行為人身分,無從視為犯罪被害人,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予以維持,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全體繼承人於另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達成調解,同意分割其父阮阿樣遺產,由再抗告人取得所有權,主張其係以權利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沒收物,非所認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聲請,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爭執,或重執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於檢察官執行沒收後,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件成立民事和(調)解,得否另循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其他救濟途徑向國家主張發還(給付)經沒收之犯罪所得,係屬另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