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黃建偉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8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建偉因搶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乃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部分,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另執他案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至於長篇累牘闡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理念,及以抗告人本件所犯均屬微罪,且其家中尚有獨居之高齡老父賴其照料為由,請求寬減本件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