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抗 告 人 陳信志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志因常業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確定(下稱甲案),又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63 、364號判決判處41罪罪刑,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確定(下稱丙案)。乙、丙案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2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下稱A裁定),而附表編號1、10、39、4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甲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甲案及附表編號1 、10、39、40部分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為由而否准,執行不當,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云云。㈡經查:抗告人所犯乙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日期為民國97年6月至同年9月,行為完成時間為97年9 月,附表編號4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完成時間為97年7 月12日,均在甲案判決確定之後,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至於抗告人所犯丙案即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日期為95年5 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連續犯)、附表編號3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日期為97年5月13日,雖在甲案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惟A裁定未經抗告而告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除有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己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該應執行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全部或其中數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不得就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執行刑裁定,任擇其中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另案罪刑合併定執行刑。則檢察官以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諸多裁定意旨,前後兩案聲請定應執行之數罪,需完全相同,方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甲案為之前定應執行刑案件所無,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參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二字第6號裁定已准更定其刑之聲請,顯見原裁定不當云云。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抗告人請求將 A裁定之部分罪刑即附表編號1 、10、39、40所示之罪,另與甲案定應執行刑,然並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則執行檢察官拒卻其請求,原審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並另執他案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各案案情不同,本難遽以援引,況本院已統一見解,自再無援引本院先前不同見解或事實審其他案件見解之餘地。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