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詹學仁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或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查抗告人詹學仁因所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第二審有罪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以第二審判決關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從實體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抗告人所犯上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案件之確定判決,係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而非原審法院之上揭第二審判決。揆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所具之「再審聲請狀」亦明確記載「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第三審確定判決(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之旨,堪認抗告人係對於本院之上揭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又審諸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悉係指摘為上揭第二審判決之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有諸多違法失職情事,而非主張為上述第三審確定判決之本院法官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等情事,是其聲請再審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關於「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之規定無涉。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固應由原審法院管轄,然其審查之客體或對象,應係本院之上述第三審確定判決,始稱適法。乃原審失察,遽以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之上揭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並對之為實體審查,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自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述事項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