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再 抗告 人 范純勇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范純勇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竊盜等罪,均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本件依法既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之旨,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