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11號抗 告 人 方錦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保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聲扣字第3 號裁定(下稱扣押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之金融帳戶存款債權(詳如扣押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二編號111至122)、不動產(如附件三之㈤)、車輛(詳如附件四編號8至11)。本案經第一審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 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判處抗告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0萬6,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抗告人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審理中。抗告人以第一審法院僅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80萬6,000元,聲請提供該犯罪所得同額擔保以撤銷扣押裁定。因而裁定准許抗告人於繳納擔保金45萬元後,撤銷扣押裁定中關於附件二編號116 所示帳戶、附件四車輛之扣押命令,並駁回其他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經本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僅180萬6,000元,縱如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述計算方式,亦不超過541 萬8,000 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部分聲請,已屬超額扣押,且供擔保後始得解除對車輛部分之扣押,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
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予以覆核而已,原則上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被告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被告否認犯罪所得並提起上訴,則第二審法院就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否如同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數額即非明確,第二審之覆審法院仍應依職權以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本案檢察官縱未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抗告人既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沒收犯罪所得,而不受第一審認定數額之拘束。原審依檢察官之釋明,以抗告人招攬下線投資人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金額1億8,060萬元之投資總額為基準,倘僅計算收取1個月為期之投資總額之3%,不法利得為541萬8,00
0 元;以抗告人之下線投資人係按月收取紅利給付,紅利從103年間起,至105年間同案被告陳超群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各投資人止,按月之月息1%計算為542萬7,500元,按月息3%計算為1,628萬2,500元,均已超過本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不法利得180萬6,000元,因認抗告人聲請僅以提供擔保180 萬6,000 元,即欲撤銷扣押裁定扣押之所有財產,或附件三(即原裁定附表編號十三)所扣押之不動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附件二帳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六)為家庭生活所用,扣得40萬1,715元,附件四車輛,未過戶之2部汽車折舊後殘值以不超過5 萬元計算,因而裁定抗告人於繳納擔保金45萬元後,撤銷附件二編號116 帳戶、附件四車輛之扣押命令。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或不附理由,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執行的比例原則規定。再按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於假扣押之執行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第136條規定參見)。此即過度查封或超額查封禁止原則,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如(假扣押之)查封已足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自不許過度查封,增加債務人的負擔,乃行政執行比例原則的具體展現。刑事沒收法制下對於人民財產的扣押,同屬公法性質之強制執行,應有參酌之必要。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後,仍不能形成對被告不利的確信心證時,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抗告人所取得之紅利,如從103年間起,至105年間同案被告陳超群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各投資人止,按月息1%至3%計算,似可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依月息1%計算所得542萬7,500元,而非依月息3%計算所得1,628萬2,500 元。本案自檢察官起訴前105年10月17日即准予扣押,迄今已逾5 年,原審法院應視日後訴訟進行程度,以及卷內訴訟資料顯示犯罪所得之情形,在不違反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及對抗告人權益侵害最小原則,於抗告人再行聲請並提出合理擔保金額下,參照前述原則,並審酌扣押裁定所列不動產,就其中何筆不動產繼續扣押,是否即已滿足保全沒收執行之目的,避免過度扣押,而有違比例原則,以適度保障抗告人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錢 建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