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抗 告 人 余永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倘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所謂之「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者,而其所主張之「新事實」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之「新事實」,而更為再審之聲請者,仍屬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余永甯被訴於擔任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賀公司)董事期間,以景賀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並就此部分改判仍依集合犯關係論抗告人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先前曾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以景賀公司並無約定或給付車馬費之獎金制度為由,主張本件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車馬費者,應係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集翔公司),並以景賀公司係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始完成登記而具備法人資格,在此之前,景賀公司及集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鈵傑即有不法吸金之行為,主張本件違反銀行法者,係自然人林鈵傑,而非景賀公司,伊無可能以景賀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犯本件非法經營業銀行收受存款罪之餘地,並提出上開相關公司之登記資料,對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擔任景賀公司董事期間,有負責規劃該公司行銷推廣計畫,並向不特定多數人講解上開計畫之返利制度,許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或報酬,以招攬投資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敘其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車馬補助費即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紅利之發放,縱係由林鈵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景賀公司及集翔公司發放,亦不影響抗告人有共同參與本件非法吸金犯行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因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係主張本件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者為集翔公司之事實,以證明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景賀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實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自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及爭執,無論單獨或結合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其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其他較輕罪名之判決,乃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
18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案審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抗告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資料,陸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及110年度聲再字第229號案審理,均以抗告人係執曾經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確定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聲請再審之程序為由,分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揭裁定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編號58及69等信封袋及明細表均為集翔公司,可見本案發放車馬費者為集翔公司,而非景賀公司。②依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景賀公司及集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鈵傑,顯見本案係林鈵傑以自然人名義實行非法吸金犯行,綜合上開事由,足以證明伊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陳原因,均係執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利息之車馬費者為集翔公司,及林鈵傑係集翔公司及景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用以證明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非法吸金犯行。而抗告人既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使景賀公司與集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鈵傑及上開車馬費之發放係景賀公司所為,並不影響抗告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抗告人曾就上開相同之事實,提出景賀公司及集翔公司之登記資料等證據,用以證明上開事實確實存在,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體審查後,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已詳述如前。抗告人雖提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清單及判決書所述內容等形式上不同之資料,然仍係以此證明本案發放車馬費者非景賀公司,及林鈵傑係集翔公司及景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同一事實,而主張其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參與以景賀公司名義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惟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同一事實,縱屬存在,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說明在案,原審法院並曾執此認為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本件抗告人提出上開不同資料以證明該同一事實,本質上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與其前揭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之前案所主張者並無二致,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無視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主張暨陳詞,漫謂原裁定不當,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