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48號抗 告 人 林載基上列抗告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8 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者,該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要件。所謂「新規性」,包括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而所謂「確實性」,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須該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方屬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林載基不爭執告訴人邵于真受有重傷害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傷害致告訴人受有左眼(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行為,均詳予論述及說明。
(二)抗告人雖提出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後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告訴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於原判決確定後已逐漸回復。然經函詢亞東醫院,該醫院仍維持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左眼視神經萎縮並無治療的可能性」之結論,未因告訴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之變化而有影響。至告訴人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左眼視力有進步,然依所述,其左眼前方仍存在朦朧感,可見其視神經萎縮之傷害仍影響左眼視野範圍。此外,抗告人所提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級別,告訴人視力改善情形足以從第9 級進步到第11級一事,僅係勞保失能給付之對應標準,並不代表第11級就不該當視能重傷害之刑法定義等。抗告人並未充足釋明所指「新證據」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何以得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所指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後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可證明告訴人之左眼視力有回復趨勢,且告訴人亦證稱現可騎車等,已屬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新證據等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重為爭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